1、缓刑本身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具体运河用刑罚的一种制度。
缓刑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和四种附加刑,但它的存在离不开主刑,即宣告缓刑的前提必须是犯罪分子已被头版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实质上是指对头版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刑罚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处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化。
2、缓刑考验期不是刑罚的执行期。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考验期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这表明,缓刑考验期只是在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执行所判刑罚前,依法确立的一段考察时间,而不是刑罚的执行期。若考验期满,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产生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结果。对有漏罪或犯新罪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不能折抵判处刑罚的刑期。
3、不是所有的罪犯都须服刑。
罪犯的概念,一般是指经法院认定应承担刑事现任,依法对其处以刑罚并判决生效的人员。实践中,我们容易只把收监执行的罪犯看成服刑罪犯,其实,没有收监执行的管制、拘役、暂予监外执行和交付执行前所余刑期一年以下的罪犯,在接受上述刑罚处罚期间也是服刑罪犯,不能因为被宣告缓刑的是罪犯,得出缓刑期间就是服刑罪犯的结论,所以说缓刑期间的罪犯不是服刑罪犯。
一、司法解释
在上述“缓刑期间的罪犯是服刑罪犯”的理由中,有两个概念错误:
1、缓刑是由法院作出的宣告而不是判决。
尽管平时常听人讲“某某被判三缓五”,但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缓刑是法院对被头版拘役、三年以下有期造型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不规则危害社会的情况,作出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执行所判刑罚的宣告。可见法院作出缓期执行并明确缓刑期的决定是采用是判决的形式。
2、公安机关是缓刑的考察机关而不是执行机关。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可见在缓刑期间,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对罪犯行为的考察,以确定其不同行为后的相应处理结果,而不是去直接执行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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