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署人与实际执行人不一致时如何承担合同责任,江西省(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不具备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良好信用条件,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与被告赖协商,通过签署虚假的购房合同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两被告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后,赖于2002年5月9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水县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由于开发公司大楼尚未完工,原告仅与赖签订了抵押合同,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同时,开发公司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前出具保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贷款合同将4万元贷款直接转入开发公司账户。此后,原告发现与赖达成的抵押财产已被开发公司出售给他人,因此无法登记抵押财产。由于管理不善,开发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因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法院下令终止贷款合同,并要求赖承担违约责任,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差异:
第一种意见是,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借款人开发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Lai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因是:虽然Lai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但原告已根据合同直接将款项转移给开发公司,且开发公司未将房地产出售给Lai。他们彼此之间没有债权和债务,也就是说,合同是银行和开发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开发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赖不是借款人。为了帮助开发公司获得贷款,他用虚假的购房合同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如果他有过错,他应该对银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当开发公司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时,Lai应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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