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目的:
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普遍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或掏空公司,不仅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也会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具体规定:
本修正案在总则(第20条)中增加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限制股东权利的滥用。它包括三个层次的含义:第一层次含义(第一款),总则,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段)的第二个含义是保护公司或其他股东。也就是说,“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层含义(第三款)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予追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删去“责任”)
但这样的规定似乎过于原则化:首先,“逃债”的界定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认定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在实践中很难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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