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需要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同时,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法律追求公平正义,不会向权力屈服,因此它将保护用人单位。然而,法律也追求秩序,因此《劳动合同法》也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工人。但是,救济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否则它就偏离了法律的最高宗旨
2004年1月29日的案件简介
,原告文县柳XX机械砖厂与被告顾XX(原名顾XX岗)于2004年签订了机械砖厂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全年为原告生产成品砖1500万块,工资0.022元/块;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工具和设备;原告于4月25日开始支付结算工资,每月25日结算工资;被告应当服从原告的领导,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之后,被告招募民工开始生产。2004年,被告生产了560万块成品砖。2004年12月29日,经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于2004年收到工资总额176267元,成品砖实际工资123200元,额外工厂工资53067元
2005年3月22日,顾某某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向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5年8月11日,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仲裁裁决:1、文县柳XX机砖厂向顾XX支付工资30000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仲裁费为520元,古XX为20元,文县柳XX机械砖厂为500元。文县柳XX机械砖厂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上诉
判决要点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文县柳XX机械砖厂为用人单位,向被告顾XX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和生产工具。双方存在受控、支配和从属的管理和管理关系,并定期支付劳动报酬,在双方发生劳动报酬纠纷时,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顾XX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并非不当
争议焦点
本案劳动合同是否构成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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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因劳动合同是否代表劳动关系的形成而引发了一系列后续争议。首先,只有特定的劳动关系才能申请劳动仲裁。此前,由于被告和远程被告就其雇佣关系的性质引发争议,他们在是否申请劳动仲裁方面存在分歧。后来,他们没有执行劳动仲裁的结果。然而,在本案中,仲裁结果中存在错误。当然,本次讨论的重点是劳动合同是否代表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向被告顾XX提供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和生产工具,结算工资从4月25日起支付,然后每月25日结算工资;被告应当服从原告的领导,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显然,这实际上表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然后,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从雇佣之日开始,所以当被告为原告开始生产时,被告已经成为原告的工人,所以双方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不是一般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能否认两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原告在其抗辩中多次使用“工资”一词。事实上,原告已代表他默示承认被告所在单位的雇员,因为工资仅适用于雇主和有劳动关系的工人之间。如果有,原告要求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服从原告的领导,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这原本是雇主对其雇员的要求。这一切表明,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关于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中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所有劳动争议必须首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是劳动上诉的法定前置程序。雇主和工人都不能跳槽,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一开始申请劳动仲裁是合法的,之后,案件可以顺利进入法院的审理环节,法院对案件的认定也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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