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时间:2023-04-22 16:51:09 10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施行,维护和监督城建监察机构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建监察机构,人员可按城市人口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的比例配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第六条城建监察机构的基本职责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

(二)擅自占用、挖掘和损坏城市道路、桥涵、路灯、排水设施、防洪堤坝以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

(三)损坏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影响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水、供气安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的违法、违章行为;

(四)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场地、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

(五)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

(六)违反风景名胜规划、保护、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七)破坏河道设施,向河内排污、倾倒垃圾等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条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或指定机构具体管理城建监察工作。

省辖市设立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市、县设立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大队或中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专业或分支队伍。

第八条城建监察队伍在监察管理活动中,按照城建专业部门委托的权限范围,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监察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违法、违章行为制止权;

(四)依法现场处理权;

(五)裁定处理(建议)权;

(六)决定执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他行政执法权。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扰干涉。

第九条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城建管理监察工作,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水平;

(二)经过法律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者;

(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四)城建监察队伍的领导干部,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条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遵守纪律,上岗执勤时,应着装整洁,佩戴统一标志,持有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需两人以上方能有效。

第十一条处罚程序:

(一)立案。指出并制止被检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

(二)调查。记录违法情况,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三)处理。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违章行为,可依法现场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情调查报告,报有处罚决定权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送达。在规定的期限内,承办人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监督违法违章者执行处罚决定;

(六)将执行结果和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在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时,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没收、查封、暂扣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三联单,由当事人在单据上签字后,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要重视城建监察队伍的建设,为城建监察队伍提供所需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经费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对在城建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城建监察队伍和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城建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留队察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清除监察队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执行程序、擅自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超越职责范围和权限执行的;

(三)超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处罚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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