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店于2000年4月为本单位35名职工投保了5年定期人身保险,后因故商店又在2002年1月办理了集体退保手续。2002年6月,该商店职工王某的家属向保险司提出身故保险金的给付申请,原来王某已于2001年10月因患脑溢血不治身亡。保险公司以已退保为由拒绝赔付,王某的家属遂诉至法院。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理由是:《保险范围内事故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属持续给付性合同,其解除效力不溯及既往,而只向将来发生。保险合同解除后,其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解除前的法律效力。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无溯及力的。合同自解除时效力终止,但合同解除前的效力依然存在。况且本案中保险人退还的是未满期保险费,而不是保费全数。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公司既然收取了自保险生效到退保这段时间的保险费,那就应该承担这一期间的保险责任。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退保后保险公司对退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予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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