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和东营华成**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3-05-08 11:14:07 38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东民一中字第52号(原原告):孙×成,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永胜村农民,住本村(代理)授权: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强,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市清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青,男,194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饶县城北环路34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东营市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顺,*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臧×文,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原告:张×晓,男,193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西松乡牧场村农民,住该村。上诉人孙*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民民民总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强、孙青,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顺、臧文,原原告张晓参加诉讼。案件现已结案。2002年10月10日,被告**华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甲方、乙方在东营市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合同规定:“1。租赁面积1万亩(以测算为准),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租金(人民币):2003年:每亩20万元,20万元2、付款方式:1。签订协议时交定金2万元。22003年租金在2002年10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03年1月20日前支付8万元;2003年4月30日前支付5万元违约责任:乙方:14。如违反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不退还已付租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除甲、乙双方公章外,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明、原告孙×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履行了。从2002年10月2日至2002年11月13日,孙某先后5次支付共计64500元。被告将土地交付给孙成,但双方并未实际计量交付土地的亩数。2003年5月13日,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缴纳土地租赁费为由,向原告送达通知书,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003年5月14日,原告收到通知。2003年10月31日,第二原告告知一审法院,确认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再交付7000亩土地;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孙×成承认,被告当时不同意与个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只与公司或基地签订了合同,故临时指定东营市黄河口一家高粱纤维种植基地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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