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该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优先购买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优先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设定的基础和前提是先买权人已先于买卖关系而存在于某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中。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什么
(1)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
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约定权利和法定权利。在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确立的,因此是法定权利。其实践意义在于,基于权利的法定性,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多数决原则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予以限制或剥夺。
(2)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依据作用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与抗辩权。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可以使权利发生、变更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的权利。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内容表现为,当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优先权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排除第三人的购买可能,并且凭自己单方的购买意思表示形成以转让人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无须转让人再承诺。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志而产生的,符合形成权的基本属性,因此应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而且,股东优先购买权也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其行使并非随时可以进行,而是附有停止条件,即只有在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方可行使。因此,确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此种性质的实践意义在于,附条件形成权的性质决定了该权利的法律效力。
(3)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依据权利实现与否,民事权利可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期待权是一种生成过程中的权利,须依赖一定的事实发生,于将来才可能发生和实现的权利。正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附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的停止条件,所以该优先购买权并不是优先权股东随时都可以行使的现实权利,而只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只有股权转让条件成就时,优先权股东才能实际行使这一权利,使之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其实践意义在于,可以正确区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与行使。股东具有其公司股东资格和地位时,股东优先购买权成立;股权转让于第三人时,该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得以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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