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严格产品质量责任,企业应尽本分之责
2006年7月22日,东至县查桥乡大庄村陈某、朱某之女苗苗(化名,3岁),在食用旺旺雪饼过程中,被袋中石灰干燥剂溅入眼中,造成双眼灼伤。治疗期间,在消协的协调下,旺旺公司在申明自己没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向受害者支付了医药费3500元。之后,苗苗在活动时经常出现摔跤、头额撞墙、壁等现象。2008年3月20日,朱某带苗苗到合肥爱尔眼科医院就治,诊断左眼视力0.1,右眼视力0.8-2,建议择期做角膜移植术,需医疗费约3万元。2008年4月23日,朱某在向妇联、民政等部门求助仍不能筹集所需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再次向东至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旺旺公司继续承担苗苗的后续治疗费3万元。
5月10日,东至县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三人调解小组对此投诉进行了公开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同意搁置争议,本着尽快让受害人苗苗眼睛复明为目标,先行角膜移植治疗术,所需资金,旺旺公司从爱心基金中予以解决。此后,投诉人先后带苗苗到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医院等数家医疗机构进行诊断,结论是孩子年龄太小,移植时机不适。
鉴于5月10日调解双方达成的共识无法实现,调解委员会经征求投诉人意见,提出依照调解时投诉人请求的赔偿数额78158.1元,除去医疗费4万元,由旺旺公司补偿其中的3万元,余下8158.1元由投诉人承担。旺旺公司未同意此调解意见,调解程序终结。
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东至县消协致函东至县人民法院,支持消费者苗苗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了诉讼。经东至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苗苗伤残补助费等人民币4万元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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