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先与开发商私下协商,无法解决或达不到想要的预期效果的情况下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也可反映到工商、房产等管理部门。无论是起诉到人民法院,还是反映到其他有关部门,都必须得准备好证明开发商逾期交房的相关证据,同时准备好诉状(起诉到人民法院用)或投诉、反映报告(反映到其他部门用)。
如何判断房地产开发商具备预售商品房的条件
2001年4月4日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为商品房销售设置严格的审批条件,就是为了防止不合格、不合法的商品房进入销售领域,更好地保护购房者的利益。目前,在沪购买商品住宅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开发企业预售购房。《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在商品房预售阶段,由于房屋尚处于建设之中,购房者需承担相当大的风险,为此《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重申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必须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人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上海市从2001年10月1日起已提高了商品房预售条件。2000年9月20日修改的《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五)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的工程量达到规定标准;(六)已经确定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七)已经与本市从事房地产项目资金监管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八)已经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款第五项的规定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根据上海市房地资源局拟订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工程进度标准由“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投资已经完成25%以上,或者商品房的建筑基础工程已验收合格”调整为“七层以下(含七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工程并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八层以上(含八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工程并施工至主体结构三分之二以上(不得少于七层)。”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开发经营企业在与承购人就商品房屋预售达成一致协议后,双方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且预售方还应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与此对应的规定是《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即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事实上,此处法律衔接的目的还在于保障购房人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就是说,法律强制规定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将各种资料交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这就给了已交付使用的购房人30天办理小产证的期限。一般而言,商品房销售应当持有“五证”、“两书”。“五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两书”是指:风度是房地产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如果在开发商证照不全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购房合同,则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后果:(1)商品房的预售方,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也没有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进行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2)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但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预售合同有效;(3)商品房的预售方,持有土地使用证,也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预售许可证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4)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预购方尚未取得产权证之前,预售方未经预购方同意,又就同一预售商品房与他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应认定后一个预售合同无效;如后一个合同的预购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认定后一个合同有效,但预售方与前一个合同的预购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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