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坠物主要依据《民法典》。高空坠物全楼担责是合理的,若是高空坠物致人受伤之后,但是找不到侵权责任人。那就需要整栋高楼的全体居民来承担这个责任。对被害者进行一定的赔偿。进行高空坠物是我国严禁的一种行为。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高空坠物的相关规定
(一)物件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
如果系有人使用这些物件致害则属于行为侵权而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因为此时物已经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
2、有损害事实
此处的损害,应当理解为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3、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脱落、坠落等有因果关系。既包括物件脱落、坠落直接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有时候物件的脱落、坠落虽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及财产,但是由此引发他人遭受损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
(4)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此处的过错,通常是指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本条所称之物在维护和管理方面存在不完全、不完备状态,以致物件缺少应当具备的安全性。
(二)对难以认定的设施如何处理
对一些难以直接认定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本身,也不属于悬挂物和搁置物的,例如本案中的花坛、窗体、玻璃等,虽然法律条文本身没有明确,但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推导其原意,以求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因此上述物件应视为建筑物、构筑物的组成部分。
(三)承担义务的主体问题
法律规定承担义务的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实务中对于因借用、租赁等法律关系而实际控制建筑物、构筑物并负有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的人,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将其作为本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人。
(四)其他责任人
准确理解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的含义以及范围。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的本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对特殊物件在设计、施工以及管理维护等方面存在过错造成的。比如,是由于设计方案本身的错误或缺陷造成的、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原因造成的以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等等。本条第一款之所以规定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先承担责任,系出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实际上,损害后果客观上应该让真正的侵权人来承担责任。因此,在受害人基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权利得到保护,损害获得赔偿后,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权依法向真正的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使自己免遭损失。
5、如果没有特殊规定,《民法典》关于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等规定,依法可以适用。
坠物致人死亡已经涉及刑法,不能够查出加害人是谁的,按照全体赔偿原则外加举证原则,排除无辜的人士,由剩余全部嫌疑人和物业、建筑单位等有关单位对家属进行民事方面的赔偿。视受害人情况,全程可持续追查加害人或暂时先由关系人先行赔偿。具体情况也有受害人先向物业职责再由物业向住户追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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