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审查的基本内容
时间:2023-04-22 11:22:33 36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的侧重点应是对所有移送证据的审查和评判,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通过审查搞清两个基本问题即:哪些证据具备证据基本条件,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即可被采纳;哪些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某个事实或全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即可以被采信。据此,刑事证据的审查内容应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刑事证据只有确定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性,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加以采纳,反之,则应予以排除。在这里,特别要注意不能把哲学意义上的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当作关联性对待。而是必须把握证据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关系,这个待证事实就是刑事法理论界归纳的七何即:何事(什么性质的案件)、何时(案发的时间特征),何地、何情(案发时的情况),何故(案件发生的原因或动机、目的)、何物(与案件有关的物体),何人(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凡跟七何有客观联系的证据,在证据审查中均可采纳。对于在实际工作中经常碰到的如:传闻证据、意见证据(指带有个人分析性、意见性的证人证言)、品格证据(指关于诉讼当事人的品格方面的证据)一般不具有关联性,均不应采纳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第二,证据的合法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规则都明确规定,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审理的证据,在取证主体、证据来源和形式、取证程序和手段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纳。我国刑诉法在证据规则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刑事诉讼的实践中却或多或少地存在证据合法性方面的问题。为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中必须把好证据合法性审查这一关,以保证诉讼过程的合法和公正。目前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采信问题具有多种不同的观点。有:真实肯定说、一律排除说、排除加例外说、线索转化说、区别对待说等等。笔者认为,凡不具有合法性的刑事证据应一律排除。美国等国家的毒树之果的理念(即:有毒的树结出的果实必然有毒,不能食用。)是很有道理的。

第三,证据的真实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这些都说明了真实性是刑事证据的本质属性,是可予采信的重要标准。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提供、收集、调取证据,还是审查证据,每个环节都应贯彻真实性的原则。笔者认为,真实性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来源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造出来的,证据的采信过程必须主观服从客观,防止主观偏见,证据的审查过程必须经过复核及各单个证据之间能相互交叉印证等等。

第四,证据的充分性。作为定案的证据,不仅内容要真实,而且证据的证明力要充分,即证据的量和质都要能足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所谓充分,既可指单个证据,也可指案件的某组证据或全案证据。如要证明案件的某个事实或情节,该证据要足以证明该事实或情节的存在或不存在。如要证明整个案件的全部情节或事实,全案的证据应足于证明全案的待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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