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原则
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原则如下:
1.质权人放弃质权,不得有损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时.在同一债权上既有质权担保又有其他担保,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放弃质权时,则直接影响其他担保人的利益。
2.为了确保其他担保人的利益不因其放弃质权的行为受到影响,在质权人放弃质权时,如果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并不干涉。
二、担保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1.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2.根据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公民的一种特殊形态。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5.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充当保证人。
6.国家机关在接受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的贷款的过程中,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作为保证人。其他情况下不允许作为保证人。
三、担保人不担责的五种情况
担保人不担责的五种情况如下: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2.超出保证期限的。
3.未经保证人同意,私自变更主合同的。
4.未经保证人同意,私自转让债务的。
5.主合同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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