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农药管理法施行细则」
时间:2023-06-07 10:52:22 15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粮字第092002199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本细则依农药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法第四条所称主管机关为中央主管机关。

第3条中央主管机关得将依本法规定应办理事项,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它机关、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

第4条中央主管机关得组成农药技术谘议委员会,办理农药技术之咨询事项。

第5条为确保农药之药效,主管机关得就核准登记之农药进行药效筛选试验,并公告试验结果及通知许可证权利人。

第6条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输入农药,申请人应检附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应叙明输入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含量、数量及用途等。

二、国外厂商报价单或足以证明向国外输入农药之有关文件。

三、国外原制造农药公司或工厂提供之输入农药简要物理性、化学性资料及毒理资料。

四、试验研究或使用计画书。其内容应含试验或使用目的、处理规划或田间试验设计、使用时期及方法。

前项第一款所定输入农药之数量,其剂型为粉剂或粒剂者,不得超过十公斤;其它剂型或农药原体者,不得超过二公升或二公斤。供委托田间试验或紧急防治之用者,按实际需要量核定。

申请输入之农药,供规格检验或委托田间试验之用者,免附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资料,应另检附办理委托试验单位同意受理函件影本。

第7条农药制造业者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制造专供输出农药,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工厂登记文件影本一份。

二、叙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含量、数量之国外买方订购文件影本一份。

三、受农药贩卖业者委托制造专供输出农药,应另检送农药贩卖业执照影本一份、订购单或其它证明文件。

第8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所定管理人员资格,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高级中等学校毕业,经中央主管机关主办之农药从业人员资格训练合格。

二、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经台湾省政府或直辖市政府主办之农药贩卖业者训练合格。

三、普通考试以上有关类科考试及格。

四、曾任政府机关农业技术相关职务二年以上。

五、大专校院相关科系所毕业。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称类科、职务及科系所,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9条主管机关应定期举办农药从业人员资格训练及复训。

第10条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定贩卖规定如下:

一、农药贩卖业者,应备置簿册,记载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事项及售卖数量,并保存三年。

二、农药贩卖业者,不得贩卖予未满十八岁之儿童及少年。

三、农药贩卖业者,应询问购买者

修正「农药管理法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粮字第092002199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本细则依农药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法第四条所称主管机关为中央主管机关。

第3条中央主管机关得将依本法规定应办理事项,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它机关、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

第4条中央主管机关得组成农药技术谘议委员会,办理农药技术之咨询事项。

第5条为确保农药之药效,主管机关得就核准登记之农药进行药效筛选试验,并公告试验结果及通知许可证权利人。

第6条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输入农药,申请人应检附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应叙明输入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含量、数量及用途等。

二、国外厂商报价单或足以证明向国外输入农药之有关文件。

三、国外原制造农药公司或工厂提供之输入农药简要物理性、化学性资料及毒理资料。

四、试验研究或使用计画书。其内容应含试验或使用目的、处理规划或田间试验设计、使用时期及方法。

前项第一款所定输入农药之数量,其剂型为粉剂或粒剂者,不得超过十公斤;其它剂型或农药原体者,不得超过二公升或二公斤。供委托田间试验或紧急防治之用者,按实际需要量核定。

申请输入之农药,供规格检验或委托田间试验之用者,免附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资料,应另检附办理委托试验单位同意受理函件影本。

第7条农药制造业者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制造专供输出农药,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工厂登记文件影本一份。

二、叙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含量、数量之国外买方订购文件影本一份。

三、受农药贩卖业者委托制造专供输出农药,应另检送农药贩卖业执照影本一份、订购单或其它证明文件。

第8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所定管理人员资格,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高级中等学校毕业,经中央主管机关主办之农药从业人员资格训练合格。

二、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经台湾省政府或直辖市政府主办之农药贩卖业者训练合格。

三、普通考试以上有关类科考试及格。

四、曾任政府机关农业技术相关职务二年以上。

五、大专校院相关科系所毕业。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称类科、职务及科系所,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9条主管机关应定期举办农药从业人员资格训练及复训。

第10条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定贩卖规定如下:

一、农药贩卖业者,应备置簿册,记载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事项及售卖数量,并保存三年。

二、农药贩卖业者,不得贩卖予未满十八岁之儿童及少年。

三、农药贩卖业者,应询问购买者

修正「农药管理法施行细则」

之用途,非为核准登记之使用方法或范围者,不得贩卖。

第11条农药贩卖业者,应设置废容器专用贮存设备,并依废弃物清理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12条本法第四十二条所定有关证照,指农药许可证及农药贩卖业执照。

第13条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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