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向纪委监委投诉。政府人员故意向被举报单位泄露举报人信息,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违反举报人保护规定,故意泄露举报人姓名、地址、电话或者举报内容等,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的,或者应当制定举报人保护预案、采取保护措施而未制定或者采取,导致举报人受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男子酒后打市长热线编造“诈弹”信息扰乱秩序获刑
近日,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被告人丛培明因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14时20许至16时许,被告人丛培明酒后在家中用手机十多次拨打12345市长热线,谎称其在威海市区华联商厦放置了炸弹,并将随时引爆。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启动防恐预案,出动警力175人、警犬5条及车辆装备进行处置、侦破,当晚21日许,将被告人丛培明抓获,21时45分许,撤离有关警力。
环翠区法院认为,被告人丛培明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由于被告人丛培明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法院决定从轻处罚,故作出以上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第三条检察机关受理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必须严格保密。
1、受理举报应在固定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和询问。
2、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当面或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露或遗失举报材料。
3、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
4、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调查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查举报人,对匿名举报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6、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7、在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工作中,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四条对违反上述第三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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