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法理及法律规定
首先,笔者认为,对于不良债权的认定是通过运用一系列经济学上的指标来衡量确定的,经济学上的分析要素决定了不良债权的本质特征,因此,不良债权”一词表达的更主要的是一种经济学上而非法学上的的概念。在法学理论中,只有债权-物权”、债权-债务”等相对的概念范畴,而无不良债权-优良债权”的划分。不良债权的转让,在法律上最精确的定位也只是债权转让,而无更加特别细致的界定。因此,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仍要从债权转让的相关法理及规定来把握。
债权转让实为债权人的变更。早期罗马法认为债的主体是债的本质要素之一,债的主体变更将使债的关系失去同一性,故认为债的主体绝对不可变更,债权不得让与。英国普通法中原亦不许债权让与,后采授与代理权制度、债权承认制度或信托制度以实现债的主体变更。迄至1900年《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债权让与制度才逐渐为近代各国立法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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