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8日实施的司法解释,将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划定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法律适用的分界点;侵权行为发生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的,原则上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2011年3月18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施行。这是2010年4月29日《国家赔偿法》修正后的第一个司法解释,旨在处理新旧法衔接问题。
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12月1日实施后,与旧法相比,新法取消了原来的违法归责原则,取消了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前置程序,扩大了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提高了赔偿标准,赔偿程序更加通畅。
按照最高法院赔偿办负责人的介绍,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将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划定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法律适用的分界点。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侵权行为发生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的,审查处理该赔偿案件时,原则上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两个方面的例外情况,虽然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但仍可适用新的《国家赔偿法》。
其一,对侵权行为延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规定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侵权行为不是发生在一个单一的时间点,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如侵犯人身自由权,对无罪的人予以羁押,整个羁押过程都是侵权行为的持续。
其二,对于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根据时效规定,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以及在2010年12月1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案件,规定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赔偿应首先确认原职权行为违法,即以获得违法确认结论为请求赔偿的前置程序。而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前置程序,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结案的确认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并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法律文书。
对于司法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依据旧的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国家赔偿案件,如果当事人不服进行申诉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审查处理时,要使用旧的《国家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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