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的一家化工厂(以下简称a厂)与一家英国贸易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合同,共同成立一家化工公司。,合同规定,合资公司总投资100万美元,注册资本80万美元,a厂出资50万美元,B公司投资30万美元进口设备。合营双方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出资比例一次性缴纳注册资本,a厂于2003年12月向银行借款420万元,转入合资企业账户。同时,根据合同规定的义务,a厂投入部分资金办理法律手续、基础设施项目和引进专利生产技术,虽然B公司在进口设备上只投资了15万美元,而另外50%的投资被推迟,但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双方合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a厂在详细审查了双方的书面申请、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04年2月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指出,双方都有继续合作的愿望,这家英国公司也承诺在一个月内投资到位。仲裁庭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调解机会。a公司对调解表示怀疑,因为a公司担心B公司是外国法人。一旦不自觉地履行了调解协议,就难以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的首席仲裁员是一位大学的高级教授,一位主修国际经济学的博士生导师和一位涉外仲裁员。他详细解释了a公司涉外仲裁案的执行情况。1958年,包括中国在内的100多个国家签署了《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该公约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执行,但不涉及调解的执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可通过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来解决其对执行的担忧。首席仲裁员的解释消除了申请人的疑虑,最终导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发布裁决书,地址为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滨海分会地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二街9号B区5楼,电话:25204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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