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是基于同一违法事实产生了两个危害结果为前提,既侵害了我国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构成刑事犯罪,同时又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物质损失,构成民法上的侵权,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存在两个诉,一个是用于解决惩罚犯罪问题的刑事诉讼,另一个是用于解决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的民事诉讼。
审判实践中,对刑事量刑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认识不一致。有的认为,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大小,量刑有轻重,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能积极筹款赔偿,是一种悔罪表现,量刑时要从轻,对被告人处以重刑的,受害人能得到更大的心理慰藉,可适当减少被告人的赔偿额。有的认为,罪犯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不可替代的,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就可以从轻处罚,容易产生诉辩交易之嫌,对罪犯的惩罚也是不完全的。由于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个案间量刑失衡的情况出现,无助于公正量刑标准的树立。对此,笔者认为:
(一)物质损失全部赔偿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刑诉解释》第九十九条,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时,附带民事诉讼可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继续审理的规定,使审判实践中,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影响着赔偿数额的确定。实际上,除被的罪犯外,被告人即使暂时无力赔偿,也并非永远无赔偿能力,且审查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是执行阶段解决的,不属审理法官该查的事实,如以无赔偿能力作出不予赔偿的判决,实际上剥夺的原告的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故应根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全部物质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不必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这样既保证被害人的胜诉权,也符合民事案件审理、执行的一般规律。
(二)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轻重不影响赔偿额的确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经济损失的具体范围、计算标准,并未明确规定。实体处理时,应分别依照刑事法律量刑,依照民事法律确定赔偿数额。民事诉讼虽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但被害人的利益相对独立于社会利益,不能因为被告人量刑上处以重刑,而减轻其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因为被告人处刑较轻,而加重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人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份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淡漠,在强调公权优先的前提下,应最大程度的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被害人的利益,积极化解犯罪行为引起的各种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刑事判决作出之前,如能积极筹款赔偿,使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及时获得弥补,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理应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以体现刑罚的公正公平。但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根据《刑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从轻,只能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不能因为赔偿好,而对被告人在法定刑限度以下减轻处罚,这也是平衡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的需要。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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