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惩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我国刑法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设立累犯制度,并将累犯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设立累犯制度是为了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罪与后罪均为过失犯罪或有一罪为过失犯罪,都不成立累犯。我国刑法将过失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说明故意犯罪是我国刑事制裁的重点。
2、刑度条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前罪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低于有期徒刑,或有一项低于有期徒刑,都不构成累犯。
3、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之内。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后罪若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或赦免之前,或者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5年后,则均不构成累犯。对于缓刑和假释来说,若后罪发生在假释和缓刑期间,均不构成累犯,而应当撤消缓刑和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若发生在假释期满之后的5年内,则构成累犯。发生在缓刑期满后的任何时间,均不构成累犯。因为,缓刑期满,原来的刑罚就不执行了,从而也就没有刑罚执行完毕的条件。
报应优先、兼顾功利:我国累犯制度应然的理论归依
哈特在谈及刑罚的正当性问题时指出,刑罚的正当性问题,包括三个方面:(1)为什么我们还完全应当适用刑罚?刑罚的正当目的何在?(2)我们正当的施以刑罚的对象是什么人?(3)我们可以如何并在多大程度上正当地施用刑罚?这一见解非常精当。笔者认为,在探讨累犯制度的理论根据时,也应回答三个问题:首先,为什么我们要专门规定累犯制度;其次,累犯制度所适用的对象是何种人;再次,我们应当如何并在多大程度上对累犯施以刑罚。前述五种关于累犯制度的理论要么只是回答了其中一个方面,要么回答不那么全面合理,这也是上述五种理论的不合理之处。
笔者认为,在报应和功利的辩证统一的前提下,报应优先、兼顾功利,是我国累犯制度应然的理论归依。仅仅回答了累犯制度的报应根据,或者只关注累犯制度的功利根据,或者没有认识到二者既矛盾又统一的辩证统一关系,都存在着理论上的不足,皆不足取。
(一)报应:累犯制度的正义性根据
报应的含义是历史的、不断发展的。从古代的同害报复论到康德的等量报应论,从康德的等价报应论到现代的该当论(Desert),报应的含义经历了一个历史的过程。报应主义着眼于已然之罪,其指向性是回顾性的。报应主义强调刑从罪生,刑罚是对已然之罪的惩罚,刑罚只是针对已经犯了罪之人惩罚和否定性评价,反对借口任何功利的理由任意的发动刑罚;强调罪有应得,罪刑相当,即刑罚必须与已然之罪的危害性相当。只有针对已然之罪的刑罚,只有与已然之罪的危害性相当的刑罚,才是符合正义的和正当的,这就是报应主义的基本含义。
累犯制度的理论根基应立足于报应。人们为什么要在一般的刑罚法规之外海特别规定累犯的构成和累犯的处罚呢?为什么要对累犯规定比初犯更重的刑罚呢?报应,就是累犯制度的基本根基。首先,报应要求,只有那些初次犯罪接受刑罚之后再次现实地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才可能构成累犯,反对仅仅因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或犯罪习性来任意认定累犯,即,累犯必须是再次犯了罪的人。其次,现代报应理论认为,犯罪的危害性由客观危害(WrongdoingorHarm)和可谴责性(Clpability)组成,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已然之罪的危害性相当。累犯与初犯相比,其客观危害固然相差无几,但累犯者忽视国家对其上次行为的否定评价和道义非难,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再次选择了犯罪,累犯主观上的可非难性比初犯大,因而累犯之罪的危害程度就比初犯之罪的危害程度大,其所接受的刑罚自然应比初犯严厉。在现行刑法上把累犯刑加重的理由,首先一条,对于已判处过一次刑的,但不知改悔竟敢再次犯罪以致增大非难性,因此,在责任上应该加重。之所以专门规定累犯制度,就在于累犯主观上的可非难性和应受谴责性比初犯大,而一般的刑罚法规都是针对初犯的,因而有必要在刑法总则中专门规定累犯处罚从严的制度,以表达国家对累犯更重的非难和谴责。
正如美国学者弗莱希特(GeorgeP.Fletcher)所言,我们很难解释这种被大多数人持有的直觉,即累犯法表达了报应的正义原则。离开了报应而谈累犯制度,就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正义、公正是人类最基本的价值追求,通过对犯罪人施以适当的刑罚,满足人们的报应情感,正义便得到了回复,人们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也因之确立和巩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日本学者大谷实指出,刑罚不应仅仅服务于抑制犯罪的目的,作为其前提,它必须首先是符合正义的、适当的。科处缺乏适当性的刑罚,就不能满足社会的报应感情,就会动摇国民对法秩序的信赖感。脱离了报应的累犯制度,也就远离了正义,而官方法律与老百姓之间的正义感之间的差距也就愈大。从而,在老百姓的眼中,法律就会渐渐失去自身的可理解性和合法性。他们认为,法律或是权贵们运用的魔术箱,或是随意地落在正人君子和邪恶小人身上的一系列霹雳而已。报应,同时还意味着国家刑罚权的限界:刑罚不是任意发动的,而必须针对实施了犯罪的人;刑罚权的限度不是漫无边际的,而必须以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性为权力的藩篱。同样,累犯制度也不是随意适用的,它适用的对象必须是符合了一定条件的累犯人;对累犯的处罚并不是因其人身危险性而任意加重的,它必须以累犯者现时之罪的社会危害性为限界。放弃了报应的累犯制度,就如同打开了潘朵拉之盒,伤害我们的正义感。以未来的目标确定刑罚正义性常常伤害了我们的正义感。如果功利主义的目标被接受为刑罚的基础,那就等于打开了潘朵拉之盒,与应得的刑罚方式不同,功利主义的刑罚策略不控制后果。无论刑罚包含了何种功利主义目的——是拯救罪犯(矫正),保证社会安全(监禁罪犯,剥夺犯罪能力,特殊预防),还是通过威慑作用,促使守法公民保证其合法的行为(一般预防),每一种功利主义目的的非正义性都可能太多了。可见,报应因对刑罚权的限制作用,而符合了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和保障人权的理念。这,对于我们所在的这样一个历史上缺乏法治传统、缺乏对个人权利尊重的国家,对于我们所处的这样一个正在呼唤法治、尊重权利的时代,报应的正义和报应的限界作用更应凸显出来。
(二)功利:累犯制度的目的性根据
日趋上升的累犯率以不容置疑的事实同样宣告了矫正刑的失败,,刑罚进化史上的这一畸形儿自20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退出历史的舞台,世界性的刑法改革运动随之将刑罚推向了折衷时代。如果说,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在谈论或思考刑罚时,可能存在某种由来已久的倾向,即将需要分别考虑的多重性问题过分简单化,那么,要反对这一倾向,最需要的不是简单的承认,而是应该将作为对与刑罚的正当根据有关的某一单个问题的相关的解答提出来;不是某一单个的价值或目的(遏制、报应、改造或任一其他价值),而是多种不同的价值或目的。鉴于古典派刑法学和实证派刑法学各自的偏颇,20世纪70年代以来,一体化刑罚论逐渐占主导地位。
一体化刑罚论者在具体主张上各有侧重、略有不同,但其总的立论是:主张刑罚的正当性既在于公正性,也在于功利性;刑罚既以报应为正当根据,又以预防犯罪为正当目的。一体化刑罚论综合了刑事古典派学派和刑事实证派学派的理论长处,同时又避免了二者的偏颇,因而现在各国侧重点虽然有所区别,但都基本上持一种折衷调和的态度。
功利主义着眼于未然之罪,其指向是前瞻性、目的性的。功利主义强调刑须制罪、刑足制罪,要求刑罚不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而是对未然之罪的预防,主张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认为刑罚的正当性就在于它的合目的性。
功利是累犯制度的目的性根据。累犯制度固然应首先立足于报应,但并不意味着报应是累犯制度存在的唯一根据。历史上关于刑罚功利目的的论述不绝于耳,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认为,刑罚的实施是为了将来的缘故,它保证受惩罚的个人和那些看到他受惩罚的人既可以学会彻底憎恶犯罪,还至少可以大大减少它们的旧习。任何一种制度的设立都有其功利的目的,社会并不认为它施加刑罚是野蛮地以制造痛苦为乐。社会认为,惩罚是必要的预防措施,旨在防止类似的犯罪,保护社会,使之免受凶杀及种种邪恶的威胁。可见,否认报应的纯粹功利主义固然不可取,但否认功利的绝对报应主义也同样不可取。实际上,就是在主张绝对报应的论者的观点中,功利的痕迹也无法抹去。从康德道德报应主义的实现刑法的绝对命令、恢复道德秩序,到黑格尔法律报应主义的对法的否定之否定、实现刑法的定在,再到宾丁规范报应主义的对规范的否定之否定、维持法律秩序,我们都看到了他们主观上不愿承认的刑罚功利的影子。因为有了重新犯罪现象,所以设立累犯制度。然而,设立累犯制度,并不只是为了惩罚累犯而惩罚的,规定累犯制度的目的还在于,通过对累犯的从严处罚,预防累犯者再次犯罪,并且预防其他初犯者成为累犯。因此,为了不再有累犯,就是累犯制度的目的性根据。纵观中外累犯制度沿革史,国家并非只是为了实现公正理念或满足罪犯的赎罪感而规定累犯制度。事实上,离开了现实的阶级统治、法律秩序、社会利益等功利目标,国家也就失去了规定累犯制度的内在动力。迄今为止,仅仅以满足社会正义要求和罪犯赎罪感的累犯制度几乎是不存在的。功利应是累犯制度挥之不去的目标,累犯制度的根据还在于追求功利,预防并减少累犯。累犯之人,既受刑之执行,自当知所悔改,乃于刑之执行完毕后,再行犯罪,足见尚未改善,基予特别预防之原理,应予加重其刑,使犯人有所警惕,并予以较长时间之教诲,以期彻底悔悟,改过自新,而达防卫社会之目的。在累犯制度的功利目的中,通过对累犯者从严处罚预防其再次成为累犯(即个别预防)是其主要目的,而通过累犯制度本身和对累犯者的从严处罚,预防其他初犯者成为累犯(即针对初犯者的一般预防)是其次要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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