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为推销大长今化妆品,在某某县金钟步行街租赁房屋,由郭某某出资,陈某某多次在互联网上通过QQ从陈某甲(已判决)、郑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条0.2元至0.8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十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推销大长今化妆品,从中获利37万余元。该事实,有证人郑某某、陈某甲等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光盘及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提请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作案工具金翔牌电脑主机一台、电话座机十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苗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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