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时效分为普通时效和最长时效,普通时效一般为三个月,适用该时效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政相对人必须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二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告知了行政相对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二者缺一不可,一旦缺少其中一项将可能导致最长诉讼时效的适用,如果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内容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5年,涉及物权的最长不超过20年;如果行政相对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则诉讼时效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日起计算,但从知道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值得注意的是,经过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时效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一般理解为: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则对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间是十五日;行政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具体行政相对人必须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条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起诉的权利,导致该种理解的很大一个原因是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而引起的。因此,有必要在在行政诉讼中设置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行政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原因,理由为:一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可混为一谈;二是,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惩罚怠于行驶权利的一方,行政相对人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本身就是一种积极行驶权利的形式,三是起诉期限过短,四是目前的法治状况下,当事人对行政起诉期限及其法律后果普遍不了解,很容易因为上访等原因导致错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司法救济。
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
任何诉讼程序都包含各种各样的时效制度,行政诉讼也是如此。行政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既是为了有效保护行政机关管理活动的效率,也是为了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行政诉讼时效不作具体规定或者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其具体行政行为一直或较长时间处于可受追诉的不确定状态,不仅在证据的取得上有一定困难,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难度,而且不利于保障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活动的开展,影响正常的行政管理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时效应当分为以下两种:
1、一般诉讼时效。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2、特殊诉讼时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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