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境内公司付境外代理费时是否缴税
1、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所以,根据上述规定,贵企业付给境外的技术服务费,无论该劳务发生地是在境内还是境外,都属于为贵企业提供的劳务,贵企业属于接受劳务方且在境内,因而贵企业应代扣该劳务应缴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四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很显然,技术服务费不属于上述不征收营业税的范围内。
2、企业所得税:贵公司所说的技术服务费如何代扣企业所得税需要视其劳务发生地是在境内还是在境外。
(1)如果在提供该技术服务时境外企业未到境内,即其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则根据如下规定,对于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的不需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因而,对于该境外企业如未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则对于其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技术服务收入不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2)如果该境外企业需要到境内进行服务,但在境内时间不超过6个月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则按我国与外国所签订的税收协定条款一般性而言,不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该项设计符合特许权使用税征税的,则应按特许权使用费转让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不论其在境内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均应按10%预提企业所得税。
(3)如果该境外企业来华停留时间超过6个月,则按我国与外国所签订的税收协定条款一般性而言,该境外企业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应按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现行的通常做法是由税务机关对其利润率进行核定,再以该项技术服务费收入乘以利润率后再乘以25%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该项技术服务费构成特许权使用费的,而且该项技术服务既被认定为特许权,也构成常设机构,且该特许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则按营业利润征税。
(4)对于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分,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四条规定,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第五条规定,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第六条规定,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二、代理品牌要注意什么
(一)、注意代理商和分销商的区别
作为产品的代理商还是作为经销商两者存在重大差别。如果是作为代理,则对方就该成品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都是由我方承担法律责任,这需要我方与对方之间存在相当的信赖关系。如果是经销性质,则只是我方将产品销售给对方,由对方在约定的区域内再进行销售,我方不承担对方再进行销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产品责任除外)。
(二)、签订合同前应该注意的问题
应当对产品进行明确的限定。应当明确究竟是同类型的产品、还是某一产品,还是我方生产或出口的全部产品。明确界定区域。无论让对方作为我方的代理商还是经销商,都应当明确界定对方可以销售我方产品至哪些区域。由于国际市场的地域范围大,且交易中一般不会将全部国际市场较由一个代理商,因此应当限定对方的销售区域,以避免与我方自己的出口市场冲突。
向对方支付的报酬问题。应当明确向对方支付的报酬,是以我方出口与对方销售之差价方式,还是确定一个百分比数。业绩考核。应当与对方确定他在一定时期内,应当销售的产品数量或金额。如规定对方必须在一定时期(如一年)必须销售一定数量或金额的产品。如果不约定对方应当完成的数量或金额,实践中往往容易造成对对方约束不够,达不到我方的营销目的。知识产权保护。产品是否涉及专利,如果涉及专利,则应当让对方承担起协助保护该产品在其销售区域的专利保护责任,如协助在当地申请专利保护、制止他人的侵权等。另外,产品一般均有商标,我方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在对方所在地乃至其销售的其他国家,申请注册商标。由于商标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即仅在商标注册国(地区)受法律保护,对出口产品的国外注册也是应当特别注意。
(三)、如何签订合同
无论是采用代理或经销的方式,均需签订书面合同。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应当注意如下主要问题:签约双方的名称应当是全称而不应是简称。我方或对方是集团公司的成员(如子公司或分公司)时,更应写明全称。明确交易方式。即究竟是代理还是经销。是独家代理或经销还是其他方式的代理或经销。是否允许对方代理或经销其他方的产品等。指定地区范围。合同中应当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形和我方意图、对方拓展市场的能力,将对方代理或经销的区域予以明确约定。以免造成我方产品在不同市场,因销售者的不同而相互价格竞争。约定产品的范围和数量或金额。即对方代理或经销的具体产品,以及在一定的明确期间内应当代理或经销的产品数量或金额。报酬以及支付结算的方式。根据交易方式是代理抑或经销,明确报酬的计算方式。约定双方如何支付报酬,乃至货款(经销方式下)结算和支付方式问题。
对方对产品在当地市场营销推广的义务。如广告宣传、展览、市场信息提供,以及因这些营销推广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合同终止的情形。应当约定合同在哪些情形下将自动终止,哪些情形下为提前终止合同。这对于保护我方利益以及控制交易的主动权相当重要。违约责任。由于各地法律规定的不同,对于违约责任,最好预先约定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以免发生争议后双方难以协商解决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
(四)、适用法律
在国际贸易中,一定要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在代理或经销交易中也不例外。争议解决的方式。这直接决定了今后争议解决的难度和方式,也涉及争议解决方案与决定的执行问题。鉴于仲裁是国际贸易中普遍接受的方式,且容易和方便在各国执行,建议采用仲裁方式。同时要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节 收 入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n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n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n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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