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该条规定把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限定为监管场所的监管人员,事实上,由于刑事诉讼的需要,存在监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依法临时监管的情形,当然也相应存在临时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的情形,但依照现行规定,不能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不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此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犯罪主体增加依法对被监管人员实施临时监管的其他人员。理由如下:
在司法实践中其他人员对被监管人依法实施临时监管是客观存在的。如法院的司法警察押解被告人接受审判、法院开庭前和休庭期间法警对被告人的临时看管等。在此期间监管人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已转到依法对被监管人实施临时监管的人身上,对监管机构监管人员适用的法律规定,对临时监管人员应同样适用。
临时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情形是存在的。笔者了解到这样的案例,临时监管人员在对被监管人临时看管过程中超越职权范围过问案情,被监管人不予配合,便拳脚相加;还有对被监管人进行人格侮辱,被监管人稍有不满即遭受一顿皮肉之苦。
临时监管人对被监管人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行为,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损害国家司法的严肃和公正,导致被监管人对国家法律的蔑视,增加抵触情绪,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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