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14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高河,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14号院4单元601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大溪镇坪塘村平-37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高河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高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吴高河伙同张水良(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地铁四惠东站站口,以铜制品冒充黄金制品,向被害人陈兴艳兜售假金佛,并获赃款人民币35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赃款人民币35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兴艳;另起获作案工具假的元宝、金佛、狮子各1个,还起获手包、提包各1个,锤子、菜刀、钳子各1把,红色卡式炉1台,现均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高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兴艳的陈述,证人刘艳明、刘玉捷、曹长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高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又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吴高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高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假元宝、金佛、狮子、手包、提包各一个,锤子、菜刀、钳子各一把,红色卡式炉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云霞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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