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01-1-1【实施日期】2001-1-1【发布单位】【文号】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完善质量监督手段,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科学性,根据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在对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监督过程中,均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监督抽样测试(以下简称监督抽测)。
第三条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进行监督抽测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应经法定计量部门检验合格。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具体部位(构件)和抽测数量,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程的结构类型、工程规模和工程监督检查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主要受力结构构件;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质量缺陷的结构构件;
(三)抽测构件及抽测点随机选定,抽测数量不少于5%,且同一设计强度等级的构件应抽测一组。
第五条基础、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监督抽测的主要项目应包括:承重砌体工程的砌筑砂浆强度;现浇梁、板、墙、柱等结构构件的混凝土强度和钢筋的规格、数量、位置、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主要受力构件的尺寸、轴线、标高、垂直度误差等。
第六条监督抽测结果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或设计要求的,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施工单位委托法定检测单位按有关规定重新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交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经法定检测单位检测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文件(资料)审查,发现有关检测试验资料不齐全、不真实的,应责令施工单位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或鉴定。
第八条建筑施工中未实行计量管理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施工单位委托法定检测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或鉴定。
第九条监督抽测的数据应记入质量监督记录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未经监督抽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能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条监督抽测数据不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评定依据。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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