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两项以上且各自独立存在,各项抵押物在性质上不能结合在一起成为同一项财产。正确理解共同抵押还应关注共同抵押中抵押物之间的性质差异。共同抵押的抵押物是两项以上且各自独立存在的性质上不能结合为同一财产的物,此为学界之共识。这种强调独立存在的物以保证数量上的不归一性的论点,是着眼于抵押权消灭时各抵押物的独立形态还是着眼于抵押权设立之初的抵押物形态?换言之,即共同抵押的理论和实践强调抵押物的不能结合还是不结合?不能结合指性质迥异,结合会导致价值降低或实际不可行,不结合指设立抵押物分立之形态不排斥将来结合之可能。不能结合能否涵盖性质上可以结合但由于其分属不同所有人且所有人拒绝结合的情形?
这一问题具实践意义,若立法设定共同担保时肯定共同担保的共同抵押物是不结合情形,则会产生该共同抵押物结合以后普通抵押与共同抵押的竞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设置也会相应发生变化。若规定共同抵押物可分属不同所有权人的法律采用上述规定,则抵押物结合为同一物时,其所有人为两人以上的情形是否仍可视为共同抵押?前文述及,共同抵押的实践意义在于抵押物折抵顺序及比例分配,因此发生共同抵押物结合为一时,再论及物的比例求偿问题已无实际意义。对此,笔者主张共同抵押范围应限于抵押物不必然结合,如抵押物结合为一个整体时,则适用普通抵押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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