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而肇事车辆逃逸,受伤职工应否认定为工伤?在这一问题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着多种观点和做法,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受伤职工带来了很大的困惑。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之有关规定的梳理,明确此种情况下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内在逻辑关系。
一.情形的界定
本文讨论的案情有以下几个要点,第一,事故发生在2008年上半年;第二,职工与单位具有合法存续的劳动关系;第三,职工受伤的地点是在正常的上下班必经路途当中,没有绕道、办私事等情况;第四,受伤的时间是在正常的下班时,不是业余时间;第五,受伤系与对方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第六,事发时受伤者正无证驾驶着两轮摩托车;第七,事故发生后对方驾车逃逸,事后也没有被追查出来;第八,公安交通部门因无法查到肇事车主或驾驶员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作出了肇事车辆逃逸的书面证明;第九,受伤职工及时申请了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中以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证明替代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他材料齐全。
二.认定的层次
那么,在本案情形下,劳动部门对于受伤职工的申请,应当作出属于工伤还是非工伤的认定呢?尽管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不同观点和做法,但依笔者看,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1.一般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据此,本案中受伤职工应当属于工伤。这是法律规定基本面意义上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也是认定本案情形属于工伤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往往对这一基本规定进行了扩大化的解释和运用,于是出现了各种非工伤的观点和认定结论。从近年来国内将这类事故中的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看,主要是因为存在着两种类型的认识偏差。
2、障碍和排除
(1)关于无证驾驶
一些非工伤论者的依据是,分析本案中受伤职工是否工伤,不能忘记他的无证驾驶情形。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本案中,受伤职工无证驾驶,当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所以,不认定其为工伤有法可依。这一说法,在一般人粗粗看来似乎有理有据,无证驾驶也还是工伤在一般人看来确实有些不易接受,但是,一经仔细推敲,这种观点就不能成立。
首先,问题出在当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想当然上。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机关是公安机关,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由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来判断。工伤认定部门是劳动保障部门,没有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违反治安管理的结论。所以,如果工伤认定部门作出违反治安管理的结论并据此认定非工伤,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再深究一步,公安部门是否能够认定本案中的受伤职工为违反治安管理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中,以例举的方式规定了各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其中就包括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而综观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和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各节所有内容,都没有把无证驾驶车辆纳入违反治安管理的范畴中去。
可见,对于无证驾驶行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以,无证驾驶车辆,至多也属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既然如此,再依据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之条文对本案中的受伤职工作出非工伤的认定,就没有法律依据了。
(2)关于肇事车辆逃逸
另一些非工伤论者的论点是:对方肇事车辆已经逃逸,公安交通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仅凭肇事车辆逃逸的证明,无法认定受伤职工为工伤。这一说法似乎也有道理,其中暗含的意思是:在事故的真相还没有查清,受伤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违反交通规则也无法查清楚的情况下,冒然认定他为工伤,显然过于草率和武断,也违背社会常理。可见,该观点建立在事实调查不清的基础之上。
那么,对方肇事车辆逃逸后,对于事故的责任究竟应该如何分担呢?在法律层面而不是道义层面弄清这个问题是关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无论交通事故发生的真相如何,已经逃逸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受伤的职工没有责任。至于公安交通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因为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当事人还没有查找到,没有行政相对人,但并不因此将事故责任转嫁到受了伤而没有逃逸的当事人身上。
既然受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虽然还没有正式的政府或司法文书予以确认),那么,因为肇事车辆逃逸而不对受伤职工认定工伤,也就没有法律依据了。在这个问题上,劳动保障部门无权也没有必要帮助,更不应该代替公安交通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据此进行工伤认定;而如果再掺杂一些道义层面的考量因素,对工伤认定工作则会带来更多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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