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与商业险所存在的问题
时间:2023-05-05 16:34:03 8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

第一,本案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按强制险处理,由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首先,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互相排斥,两者所依据的分责标准不一致。作为责任保险,可分为强制责任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本案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按强制险处理,由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首先,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互相排斥,两者所依据的分责标准不一致。作为责任保险,可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险。本案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在湖南省早已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实行强制,并以机动车上牌、审验等为限制条件。其次,在国务院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出台之前,如何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为积极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保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被告**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强制险,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仲裁条款能否对抗受害人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均规定了保险公司有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责任保险主要是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责任险,受害人依法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因此,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及仲裁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被告施*文驾驶湘J70995东-风大货车与邓*波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波当场死亡,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04年度)计算:

1、死亡赔偿金7322元/年×20年=146440元;

2、被抚养人邓-宝(1岁)生活费(18-1)岁×5963元/年÷2(人)=50685.5元;

3、丧葬费10692元/年÷12个月×6个月=5346元,损失合计人民币202471.5元。根据过错责任,两被告应赔偿202471.5×40%=80988.6元。据此,宜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担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施*文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人民币30988.6元(其中已支付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称一审回避了本案肇事车辆湘J70995东-风大货车的原所有权人傅-波在保险期内将该车转让给施*文,没有在保险公司办理改批手续的事实。经查,原判已经查明并确认了被上诉人施*文向傅-波购买湘J70995东-风大货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在于既分散车主的风险,也保障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故作为强制保险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受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其变动的影响,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肇事车辆湘J70995东-风大货车车主于2004年5月18日办理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为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实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问题。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关于第三者按通常的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在责任保险的范围内,《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与《保险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得援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来对抗《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实际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道交法》实施前已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早在1984年,中国**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就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之后,许多省政府批准在相应地区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上牌、审验中将其作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制度的落实。《道交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使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第九十八条也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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