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日办理的一起票据诈骗案件(二审)就涉及到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问题:被告人在向被害人购销河沙期间有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行为,一审判决直接根据空头支票金额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90多万元。被告人提出上诉,辩称其虽然签发的支票金额合计90多万元,但是其和被害人河沙交易金额只有60多万,期间还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异议。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与其进行票据交易的相对人陷于认识错误,因而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财物或其他服务的行为。可见,如同利用计算机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约定俗成地称为计算机犯罪,但改变不了计算机在此种犯罪中的工具地位一样,该罪中的票据也仅仅是犯罪人实施票据诈骗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其犯罪对象实际上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相同的,即他人的财物。
因此,票据诈骗的数额应该根据行为人诈骗的财物的价值认定,非根据票据金额认定。
大多数情况,行为人诈骗的财物价值和票据金额是一致,比如行为人用伪造的支票到银行骗取资金。但是也有少数情况,行为人诈骗的财物价值和票据金额是不一致的。比如行为人向被害人购买货物,并且以空头支票支付货款,但是后来改用现金支付了一部分货款。根据前面的结论,在骗取的财物的价值与支票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前者认定诈骗数额。
回到笔者前面提及的这起在办理中的案件,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该在查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交易明细、交易金额和货款支付情况的前提下,根据被告人实际诈骗的河沙的价值来认定。支票只是认定行为人诈骗数额的证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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