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19日,霍邱某信用社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贷款给张某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该信用社又与董某签订保证合同,董某对张某的1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因张某拒不偿还贷款,2014年9月22日,信用社将张某与董某起诉至霍邱县人民法院河口法庭,要求张某与董某偿还贷款100000元及利息。受案后,张某下落不明,法院对张某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庭审时,张某与董某均缺席,法庭在庭审询问时,信用社称2012年4月19日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非张某本人所签,是张某的妻子签的张某的名字。因张某与董某均未到庭,信用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妻子是谁,及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某与其妻子是否离婚。法庭审理后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信用社诉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信用社称合同非张某所签订,诉讼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妻子以张某名义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某与其妻子是否离婚。
本次诉讼,信用社起诉张某借款合同纠纷,证据不足。因保证债务是从债务。法庭以本次诉讼信用社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信用社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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