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的证言能否证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仅规定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不能单独以其证言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在其他情况下,法官将判断它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三)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与原件不能核对的复制品、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
在劳动者仅提供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不是其雇员,尽管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来看,仅凭证人证言认定事实是牵强的,这需要加强,但我们不能要求一个普通劳动者在工作中保留证据。对于这部分员工来说,只有这些证据才能证明。因此,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裁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后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作为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的凭证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解除依法属于重要行为,劳动合同应当在建立时签订,解除时应当办理解除或者终止的相关手续。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主体,负有用工管理的责任。根据《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劳动合同,及时签订或者续签劳动合同,并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关闭手续,否则将构成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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