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成熟,交易双方当事人对发生风险后约定选择国内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有所增加。申请人向国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国内仲裁机构的移交,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财产保全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此类财产保全的审查和移交程序、法院内部的分工以及关于执行标的到位金额的司法统计等等都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通过对近几年国内仲裁执行案件的深入分析,对部分争议较大的问题做了阐释,以期助益于司法实践活动。
国内仲裁案件中财产保全的审查和移交
国内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就有关当事人的财产作出临时性强制措施,以保全申请人的权益,保证将来作出的裁决能够得到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1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保全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与此相适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或海事法院裁定。
由此,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只能履行提交申请的义务,仅起到一个传递和转交的作用。但是,国内仲裁机构在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前是否应当对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审查,还是简单发函移交财产保全申请,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首先,仲裁机构在接到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仲裁财产保全条件的,应予以驳回;手续不完备的,应该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仲裁庭是实体争议的处理者,对案情最为了解,对是否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为明了,因而只要当事人是在仲裁庭组建成立之后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来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最为合适,也可以对财产保全的担保履行能力作出判断,并向移交的人民法院提出初步的审查意见书。
其次,依照《仲裁法》和《执行规定》的规定,仲裁庭无权决定财产保全,当事人只好求助于人民法院却又不能直接申请,而须经过仲裁委员会这个中间环节来转交和传递,导致了不必要的延误。为及时捍卫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的申请后,应及时移交给相关人民法院,如若在移交过程中缺少必要的材料可当即补办。而现行司法实践中由当事人持仲裁委员会的移交函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做法很可能无法达到财产保全应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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