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彭强是一名体育专业的大学生。2006年的一天,他联系学校操场投球时,将球往错误的方向扔,导致陈某头皮悬伤,左水平方向6米处轻微震荡。经过治疗,陈幸好没有严重问题,但一段时间内无法进行剧烈运动。在与学校和彭强商量赔偿问题后,陈某被告知法院,学校和彭强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经法院调查发现,彭强在抛射时完全偏离预定轨道,打伤了在安全线外的陈某。经法院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学校和彭强分别赔偿陈某6000元,诉讼费用由学校和彭强承担。因此,彭强因在学校体育活动中玩忽职守,承担了侵权责任。然而,2002年发生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一所学校的学生踢伤案却有不同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a和B的学生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A是守门员,B是进攻时射门的对手。A未能控制球,导致球碰到他的脸,造成受伤。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左眼视网膜脱离,确诊为1级残疾10例。甲方将乙方及学校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经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人身伤害属于正常现象,参与者存在潜在危险,它不仅是潜在风险的制造者,也是潜在风险的承担者,足球等对抗性体育运动中的合法危险后果是允许的,参赛者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责任者,因此,参赛者在运动过程中应意识到这一特点,而合法的风险制造者不应付出意外的代价。乙方在踢球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属于侵权行为。同时,学校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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