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收、征用、征收、征购和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三)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者借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四)《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的土地。
(五)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之日至《国家建设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日,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通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赠与,以及给予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货币、实物补偿或者安置义务劳力的形式,取得使用权的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农业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时使用的土地。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使用的土地。
(八)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占用的土地及相关的土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为动产出售的除外。
(九)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和《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土地。
(二)依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固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和草地。
(四)农村居民以及回农村原籍定居落户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离休、退休、退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依法申请使用的宅基地。
(五)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益事业、公共设施占用的土地。
(六)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为联营条件,提供给联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解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的争议,应当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原则处理,争议解决以前,必须维护土地使用现状,不得抢占土地或者破坏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按下列分工处理:
(一)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跨县(市、区)的,由省辖市(地区)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省辖市(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的管理。土地利用计划应当按项目管理、并由计划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九条征用、占用土地进行建设,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征用、占用园地、林地、草地、苇塘、藕塘和其他养殖场地进行建设,应当按耕地的审批权限审批。
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建设,审批前应当征得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征用、占用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分洪区以及灌溉渠道的土地进行建设,审批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因工程项目施工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其他土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征用、占用土地未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占地手续。
开发成片土地,必须先进行建设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按项目办理征地、占地手续。
第十二条国家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或者出让的办法供应。
对国家投资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住宅(包括国家、集体、个人集资建设的住宅)以及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用地,可以实行行政划拨;对其他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采用出让的办法供应。
采用出让的办法向建设单位供应土地的,应当优先采用招标和拍卖的方式。
第十三条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因建设项目撤销、部分撤销、以及停止农业生产或者缩小农业生产规模多余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的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益事业、公共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1.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益事业、公共设施停办、拆除或者迁移的;
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土地的;
3.非法转让土地的;
4.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五条用地单位依法应当退还土地使用权的,必须自接到退还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退还全部土地,除遇到不可抗力必须延期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外,逾期不退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现状、抢占土地或者破坏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土地使用原状,退出抢占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乡(镇)村公益事业,分共设施,以及农村居民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自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的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耕地: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水浇地、旱地和连续耕种三年以上的荒地。
园地: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等为目的的植物的土地,包括果园、桑园和种植药材的土地。
林地:指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和火烧迹地等。
草地: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用于畜牧业的天然草地和人工草地。
城市绿化用地:指城市设置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包括城市的苗圃、草圃、花圃用地)和风景林地。
乡镇企业:指乡(镇)村企业、农村个体户和合伙兴办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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