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的消灭方式
物权的共同消灭原因,主要是因为混同与抛弃,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原因:
1、标的物灭失。即物权因标的物之灭失而消灭。但是,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留置权及质权,因担保物灭失而得受赔偿金时,该赔偿金因为是担保物之代替物,其效力得及于该代替物,故此时担保物权并不消灭。
2、约定存续期间届满,或届满前当事人以合意使物权消灭。
3、因法定原因而撤销。
4、担保物权因其所担保债权消灭而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物权的混同是什么意思
所谓混同,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
权利义务的存在,前提是有不同的主体,故权利与义务同归于一人时,自因混同而消灭。混同的情形,可分为三类:
一是权利与权利的混同;二是权利与义务的混同,如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债的关系消灭;三是义务与义务的混同,如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同归于一人时,其保证债务即因混同而消灭。后两种情形就债的关系而发生,属于债的范围。
而第一种情形即所谓物权的混同,虽在形式上属权利的混同,但实质上也是权利与义务的混同。如所有权与他物权混同时,在混同前,所有权人对他物权人负有容忍其行使他物权的义务。故物权混同时,原则上其中一个小权利消灭。这不只是因为小权利被大权利所吸收,且因权利与义务同归一人时,无须向自己履行义务的原则,义务应当被权利吸收而消灭。
三、物权混同的类型有哪些
(一)所有权与他物权混同。同一物的所有权及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他物权原则上因混同而消灭。这里的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但他物权的存续对权利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他物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二)他物权与以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混同。他物权与以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归属于一人时,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所消灭的权利,指以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
不动产物权因混同而消灭的,是因为有法律的规定,故可不待登记即生混同的效力。而且混同后是否产生权利消灭的效果,大体上从登记的情况中就可得知,虽然未进行涂销登记,也不致有碍交易的安全。同时,由于因混同而消灭的物权将发生终局性的物权消灭的效果,故无论嗣后因何种原因而回复混同以前的状态,也不因此使业已消灭的权利再度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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