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0年2月28日,某区法院缺席判决:在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赵某应偿还孙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赵某支付孙某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6196元。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赵某负担。
2000年8月,某区法院受理了孙某强制执行赵某的申请,立案执行。但在执行中却找不到被执行人赵某的下落,孙某也提供不出能够执行的线索,也无其他债权、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公告送达执行通知后,仍无赵某下落,某区法院遂于2001年12月17日中止了本案的执行程序。
2003年5月19日,孙某提供赵某有90型楼房一套,并提供了赵某对该房屋拥有产权的证明——房产证,某区法院据此恢复执行。2003年8月26日,某区法院对房屋进行调查后,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因该住房为赵妻秦某及其子女居住,且无其他住房,暂时不能进行变现处理。
申请人孙某提供线索,赵某与其妻秦某已经离婚。经查,2003年9月19日,赵妻秦某起诉与被执行人赵某离婚,经法院调解,被执行人赵某与秦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90型楼房一套归秦某所有,赵某自愿放弃房屋补偿款;秦某所借债务38000元由秦某偿还,赵某所借债务60000元由赵某负责偿还。
2003年12月19日,申请人孙某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要求:一是追加被执行人之妻秦某为共同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二是强制拍卖夫妻共同财产90型楼房,变现偿还债务。
〔争议〕关于能否追加或变更秦某为被执行人,有3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赵某下落不明,不能履行债务,在立案执行后离婚的配偶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应当追加秦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持该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2点,一是赵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判决中没有明确认定为个人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二是赵某与秦某离婚是在法院立案执行之后,尽管是法院调解离婚,但在没有确定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进行适当履行前,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归秦某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变更秦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由于赵某下落不明,已无实际执行能力,秦某接受了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赵某的债务履行偿还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追加也不能变更秦某为被执行人。有4点理由,一是离婚调解书和判决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离婚调解书在未撤销前依然有效,即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赵某与秦某不再有法律上的关系,赵某所负债务只能自行承担。二是《执行规定》中,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范围和条件非常明确,而秦某不属于追加或变更的情形,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则不能追加或变更。三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有用共同财产履行义务的责任,除非死亡,否则不能排除义务。而一旦离婚后,只能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如果执行依据中没有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离婚后的秦某也没有代替赵某偿还债务的义务。四是赵某与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尽管发生在赵某与秦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或变更秦某为被执行人,实质上是剥夺了秦某正当的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通常说,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包含2种情形。一种是被执行人依然存在,继续承担法定义务,其他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后一并作为被执行人增加进来承担责任,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另一种情形是原被执行人已经不存在,其责任由其他人代替承担,称作变更被执行人。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条件和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中比较原则的进行了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中,第271~27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进行了细化,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撤销的(第271条),对其他组织不能履行义务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第27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第273条)以及没有放弃继承的公民(第274条)的执行,作了进一步规定。由于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履行不能的情形日益增多,其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变化也越来越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专门规定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一章,增加了对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联营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注册资金不实等情形的执行,但是,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并没有严格区分。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理论基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判决效力扩张理论,即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既判力是终局判决内容的实质上的确定力,在诉讼程序中,对终局判决不能以通常的声明不服的方法被撤销,其内容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一方面拘束当事人不得提出同一争议,另一方面法院必须受自己作出的判断的约束。在执行程序开始或过程中,判决力扩张的,如公民死亡、丧失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或其他法定事由,执行依据依法及于第三人的,在自然人中如继承人,法人中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执行力随之扩张,被执行主体随之及于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在《民诉法适用意见》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主要据此理论产生(执行和解案件中,关于实体内容的变更,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法院则不应主动介入)。《执行规定》中的相关条款是对执行力扩张范围的进一步细化,但主要的理论基础依然是由判决力扩张自然引起执行力扩张的理论。
执行中,判决力扩张引致执行力扩张是一般原则,而执行力独自扩张是例外。执行力独自扩张的情形主要适用于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不能而由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如《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但是,对于不经诉讼程序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必须仅限于法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不能也不应作扩大解释。即使某案外人为某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债务人,但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274条,以及《执行规定》第76~83条规定的情形则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或变更案外人为被执行主体。①笔者认为,执行工作讲究效率和效果,但更应维持生效判决的既定力,在法律允许既判力扩张的前提下,执行力的扩张才有法律依据,即执行力的扩张只能在法定情形下才得以进行,否则,执行力扩张会导致执行裁决权扩张,违背审判制度和执行制度的内在规律要求,最终导致执行乱的严重后果。据此,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理论界碑是判决力有无法定扩张的情形,判决力扩张是执行力扩张的前提,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依据和理论基础(执行担保中,尽管不是由于判决力扩张引起的,但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执行力独自扩张的特定情形,仍以法定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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