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7日,原告张某某之夫刘永军驾驶鲁L40428号解放牌大货车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9月2日,车主刘永信与张某某及刘永军之母孙某某(备注:刘永军之父已病故)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刘永信支付因刘永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赔偿项目共计7万元人民币,于2003年10月30日前支付2万元,其余赔偿款分4年至2007年10月10日支付完毕,每年的10月30日前支付一次,每年支付数额不低于12500元。该赔偿协议在莒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某于2003年10月15日、19日分两次从刘永信处支取赔偿款2万元,从中支付给孙某某生活费1200元。2004年4月11日,孙某某因治病需要,委托其子刘永贞从刘永信处代支赔偿款1万元,该款已交由孙某某使用。同年11月2日,张某某从刘永信处支取赔偿款2500元,在获悉另1万元被婆母孙某某支取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孙某某返还该款。
[争议事由]:
原告张某某认为,残亡赔偿金是车主给予死者妻子和子女的损害赔偿金,她已经付给婆母孙某某生活费1200元,婆母再支取1万元占有使用,侵犯了自己和子女的财产所有权,应予返还;而孙某某则认为,死者是自己的亲生儿子,儿子的死亡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伤痛,除基本生活费外,她也有权分享儿子的死亡赔偿金,故不同意返还。
[法院裁判]:
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孙某某在刘永军遇车祸身亡后与车主刘永信达成的赔偿7万元人民币的协议,系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该赔偿款包括因刘永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其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父母、妻子、子女均有权享有,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孙某某委托其子刘永贞支取的1万元赔偿款,是其本人应当分得的儿子的死亡赔偿金,并未超出其应分得的数额,未侵害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张某某要求孙某某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莒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
[法律点评]:
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其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死者的父母、妻子、子女均有权享有,分配时应当根据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以及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本案中,孙某某作为死者的亲生母亲,与儿子有着深厚的感情,共同生活较为密切,故法院认定孙某某有权分得儿子的死亡赔偿金,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孙某某支取赔偿金的数额不能超出一定的限度,如果其支取的赔偿金超出其应当分得的数额,则应当将多支取的部分返还张某某。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张兴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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