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务犯罪辩护如何进行
1、宏观决策
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权衡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之间的策略关系,以损害最小化为原则整合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互动关系。
刑事辩护业务中的具体案件,首先需要确定的策略问题,就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以及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互动关系。职务犯罪案件也是如此。
2、证据不足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选择进行无罪辩护
这方面案件,在我们的刑事辩护业务活动中往往会遇到不少,应当选择无罪辩护。例如宜宾市某法院开庭审理的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因为控方提供的证据40多卷,其中大部分是无罪辩护证据,指控证据反而严重不足,针对这种证据情况,辩护律师选择了无罪辩护,庭审效果也很好。
3、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进行无罪辩护
如:夫妻之间见死不救案件(李方某不作为杀妻案件是无罪判决),教唆自杀与相约自杀案件(广西相约自杀案件未作犯罪认定、但邵建国见死不救案判决有罪),生命权针对生命权的紧急避险案(如李巧某生命权紧急避险案件是无罪处理),组织、容留手淫案件(如广东省佛山市手淫案是无罪处理)等,原则上都应当选择无罪辩护。
二、职务犯罪的表现形式
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主要以下几种表现形式出现:
(1)滥用行政管理权违法犯罪。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基建工程招标发包、大宗物品采购、经费管理以及人员调入、干部选拔任用等环节,主要表现是发包收贿赂、采购收回扣、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调入提拔干部收受贿赂等。
(2)乱作为引起的违法犯罪。此类案件多发生在行政许可、查处违法案件、实施处罚等行使权利时滥用职权,如广告审批、占道经营审批、建筑废土倾倒审批、行政处罚等方面不依法办事,滥用自由裁量权,随心所欲,主要表现是执法人员见利忘法、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不作为引起的失职渎职犯罪。目前一些干部对罪与非罪的界限认识不清,认为执法和管理过程中只有为了才可能犯罪,不为也就不会犯罪,甚至还有部分干部认为违法犯罪只是领导干部的事情,与己无关,殊不知在平常的执法过程中的很多不作为都涉嫌失职渎职犯罪问题。
三、职务从犯的量刑标准是怎样
我国法律仅规定对于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未确定具体的量刑标准。以下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发布的量刑标准,实践中可以参考与借鉴:
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作用相对较大的,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30%;参与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作用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5)共同犯罪未区分主从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对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6)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7)对于胁从犯,可根据犯罪性质、被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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