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我国目前正在修改的公司法草案中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依然有不少反对的声音。那么何为一人公司,以及我们该如何看待一人公司,并应如何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呢?
一人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在理论上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挂名股东而已,多存在于家族企业之中.世界各国法律对于一人公司的态度多采否认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容忍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中一直未将公司设立后的一人公司作为解散理由之一,因此我国公司法对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态度一直是模棱两可。
众所周知,公司所具有的社团性一直被认为是公司的本质特征,即公司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人的集合体。而一人公司将使公司社团性之人合基础发生根本性的动摇。同时其与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即“股东会-董事会-监视会”三会并立的体系,产生较大冲突。由此,在公司法草案公布一时,其对一人公司的肯定态度便在理论界产生巨大反响:赞同者有之,反对者也不乏其人。
赞同者认为,一人公司具有广泛存在的社会根基。首先,在市场经济的现代化进程中,人们从事商事交易的风险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营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惟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其次,在股东人数较少的小公司中,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及经理而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即使在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由于大股东操纵,股东会汇集全体股东意志的作用大打折扣,亦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由此,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摩擦,一人公司往往是高风险投资者的最佳选择。
而反对者认为,一人公司的弊害显而易见。因为一人公司不仅彻底破坏了公司的社团性,使复数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的相互制衡不复存在,而且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维护也构成威胁。一人公司之惟一股东通常同时作为公司董事或经理而直接经营公司时,极易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使公司与股东的人格难以区分,而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
除一人公司赞同者所认为其所具有的一系列优点之外,其实现实之中大量挂名的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已广泛存在。因此,一人公司对于即将修改的公司法来说则是一种“不得不”做出的选择。然而,反对者的担心也是公司法所要面对的一系列挑战。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公司法对这种特殊的公司都作出了特别规定,以限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这些措施主要有:
(1)滥设的禁止。如法国1985年颁布的公司法,为防止一人公司滥设,规定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同时禁止一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财务的监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如在美国,无论一人公司的规模大小,都必须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和税务交纳单,以供检查。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
(3)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的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在德国被形象的称为透视理论,在英美法国家则叫做“刺破公司的面纱”,其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地位等特定事由,法律(法院)应忽视其与公司各自独立的法人格,将其与公司视为一体,并责令其与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4)对一人公司与其惟一股东之间交易的限制。在一人公司中,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时,很难履行必要的审查手续。因此,为防止这种交易内容可能的虚假,甚或以交易为名行转移财产之实,欺诈债权人,要求交易合同需采用书面形式,并记载于相关的公司文件中。同时,由于一人公司是由惟一股东控制的,该股东可以轻而易举地为自己在公司的债权设定担保,从而享有优先权。这样极易导致欺诈公司其他债权人。因此,该优先权不能成立。
总之,无论现实还是法律,一人公司已是一个我们所必须面对的问题。与其让它在阴暗处规避法律,还不如将其升出水面接受法律阳光的照射。但在我们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时,也应借鉴各国对一人公司规制的经验,以有效的对其进行管理,防止交易风险地发生。
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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