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核发检验合格证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实施严格的管理,保证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到实处,防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并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发给检验合格证书。对于机动车有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等情形的,则不予通过检验。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检验合格证书放置在机动车上,以备随时监督检查。
关于实施《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公共安全行业强制性标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GA811-2008)已经公安部技术监督委员会批准,并在《发布行业标准公告》中发布,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请贯彻执行。
附件:GA811-2008《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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