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的条件包括:①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②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③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④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①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②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③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④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⑤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⑥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⑦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若房屋登记机构经审核认为不应予以登记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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