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与实际情况相悖并非虚假诉讼行为。
倘若假借编造事实发起民事诉讼,则需涵盖以下行为:
1.与配偶存在着恶意串通之情势,捏造所谓夫妻共同债务;
2.与第三方进行恶意勾结,擅自构建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以物抵债协议;
3.与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暗中勾连,拼凑公司、企业的债务或担保责任;
5.在破产案件审理性中申报捏造的债权;
6.与被执行人达成恶意串通,缔造债权或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出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主张;
7.单方面或与他人共谋,伪造有关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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