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张家港某公司与常州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底,常州公司尚欠张家港公司一笔59万余元的款项。因常州公司系一人公司,任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冯某为任某妻子,张家港公司认为任某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故向张家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常州公司给付货款59万余元。任某、冯某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某则认为,其已于2015年年底与任某离婚,常州公司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任某承担责任,公司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能因为冯某曾是任某的妻子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张家港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任某自己的财产,故任某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债务虽系任某与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冯某本身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且审理中冯某作为公司会计对公司结欠的债务进行了确认,说明冯某对涉案债务是知悉的,在无证据证明冯某可以免除责任情形的情况下,冯某应对任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依法判决支持了张家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一人公司股东的配偶是否要与股东一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一人公司股东的配偶有无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债务是否知悉以及有无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等因素进行判定,要兼顾债权人的利益诉求和一人公司股东配偶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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