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影学院开发部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23-06-08 18:05:53 45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终字第1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开发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甲25号。

负责人蒲长雪,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存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安景,男,汉族,1946年9月16日出生,北京市电影学院开发部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乡北京电影学院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影学院开发部(简称北影开发部)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做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1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简称中视总公司)作为电视剧《三国演义》音像制品的制作人,其对该音像制品享有复制、发行、出租等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北影开发部未经中视总公司许可,销售未能说明合法来源的《三国演义》光盘,行为显属侵权,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全部法律责任,故其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北影开发部以中视总公司起诉对象错误为由辩称否认侵权,但其未就销售者出具其发票的行为给予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中视总公司要求北影开发部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证据不足,对此将依北影开发部的侵权程序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影开发部停止销售涉案《三国演义》光盘;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影开发部赔偿中视总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三、驳回中视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影开发部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查证据不当导致责任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中视总公司公证购买的地点是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5号,而北影开发部位于新街口外大街甲25号,且原审法院仅凭未明确商品名称的发票就武断认定北影开发部出售盗版光盘。因公证书存在矛盾和冲突,原审法院无视证据审查的统一性、排他性原则,对该证据不加任何阐释地采用,导致责任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视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公证书是公证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购买发票上盖有北影开发部的财务专用章,北影开发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与其无关,理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北影开发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5月1日,中视总公司经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授权,获得电视剧《三国演义》的独家复制权及国内外出版发行权。

2001年1月1日,中视总公司经中央电视台授权,获得中央电视台拥有著作权的各类节目(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专题片、动画片等影视作品)的独家复制及国内外出版发行权。

电视剧《三国演义》的音像制品已在国家新闻出版署进行了出版登记,版号为ISRCCN-A03-98-323-00/V.J9。

中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电视剧《三国演义》VCD外包装封面标有“三国演义”、“八十四集电视剧”、“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导演及主演姓名等内容;中缝标有“三国演义”、“八十四集电视剧(上)”等字样;封底标有剧情简介、每集名称、“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ISRCCN-A03-97-332-00/V.J9”等内容。

2003年7月28日,案外人翟东强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5号标有“电影学院音像”的商店购买了《三国演义》1套并取得盖有北影开发部财务专用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该套光盘外包装封面标有“中国古典文学四大名著之一”、“三国演义”、“原著:罗贯中”、“金彩碟”、“八十四集电视连续剧”、“精编珍藏版四十四片装”等字样;中缝标有“三国演义”、“精编珍藏版四十四片装”、“国语发音中文字幕”等字样;封底标有内容简介、“警告:著作权人侵犯本光碟组成影片之全部内容(包括及其声音)供在全家使用,任何未经授权直盗录、翻拷剪辑、改作、出租、销售、互易、出借、开展示、公开播放本录影带节目全部或部分之行为,皆严格制止”、“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ISRCCN-A03-97-338-00/V.J9”等字样。

北影开发部的工商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甲25号,有经营音像制品的营业范围。

在诉讼中,北影开发部针对购买光盘的商品为何使用其发票这一问题,称存在三种可能:

1、对发票管理不严;

2、发票被盗用;

3、公证员与翟东强恶意串通或公证员被翟东强蒙蔽。

上述事实,有中视公司出版的《三国演义》光盘、公证购买的光盘、原审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视总公司作为电视剧《三国演义》音像制品的制作人,对该音像制品享有的复制、发行、出租等权利,理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公证购买的《三国演义》光盘所取得的购销发票系北影开发部出具的,而北影开发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发票系销售商盗用或因公证员受蒙蔽或公证员与翟东强恶意串通,故其出具购销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其销售行为。中视总公司未许可他人出版发行《三国演义》音像制品,且中视总公司公证购买的光盘与其出版发行的《三国演义》外包装存在明显差别,故原审法院认定北影开发部销售侵权光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因北影开发部未能提供该光盘的合法来源,理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北影开发部停止销售侵权光盘,并酌定赔偿数额6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北影开发部关于原审法院责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电影学院开发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电影学院开发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ОО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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