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征求意见稿)
《建筑工程造价规定》(征求意见稿)是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编制的,如果通过后指导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工作。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征求意见稿)
1总则
1.0.1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行为,提高工程造价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0.2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必须执行本规范。
诉讼或仲裁案件之外,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宜执行本规范。
1.0.3鉴定机构从事工程造价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1.0.4工程造价鉴定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1.0.5鉴定人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执业准则和职业纪律。
1.0.6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鉴定人应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1.0.7鉴定机构应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鉴定人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范规定行为的,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1.0.8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履行保密义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不得于鉴定意见未做出前就鉴定结果,当事人的责任对外发表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0.9从事工程造价鉴定工作,除应执行本规范外,还应按照诉讼或仲裁程序进行,并应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的规定。
2术语
2.0.1工程造价鉴定
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对诉讼或仲裁案件中的工程造价争
议,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2.0.2鉴定项目指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需要对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具体工程
项目。
2.0.3委托人指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委托鉴定机构对鉴定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
定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
2.0.4鉴定机构
指接受委托,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
咨询企业。
2.0.5鉴定人
指鉴定机构指派的负责工程造价鉴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
2.0.6当事人指鉴定项目中的各方法人或自然人。
2.0.7当事人代表指鉴定过程中,按委托人要求,当事人指派的参与现场勘
验、工程造价鉴定核对等工作的专业人员。
2.0.8工程合同
指鉴定项目当事人签订的,构成建设工程合同组成部分的所有书面约定。包
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有)、投标书及其附件(如有)、合同专用
条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报价书、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图纸等技术文
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签证、索赔等书面协
议、会议纪要等文件。
2.0.9证据
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委托人提交的,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
记录。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
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等。
2.0.10举证期限指委托人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时限。
2.0.11现场勘验指在委托人组织或授权下,鉴定人会同(或召集)当事人在
现场凭借专业工具和技能,对鉴定项目进行测量、查勘等收集证据的活动。
2.0.12鉴定依据
指鉴定项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专业标准、规范、计价依据以及经过质
证认定或当事人一致认可后用作鉴定的证据。
2.0.13计价依据
指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建设管理部门编制发
布的适用于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计价规范、计量规范、工程定额、造价指数、市场价格信息等用于计价的根据。
2.0.14计价规范指《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
2.0.15计量规范
指《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仿古建筑工程工程量计
算规范》GB50855、《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6、《市政工程工
程量计算规范》GB50857、《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8等。
2.0.16鉴定意见
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委托人出具的鉴定项目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
3基本规定
3.1鉴定主体资格
3.1.1承办工程造价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必须是取得了工程造价咨询资质
的企业。
3.1.2鉴定机构应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开展工程造价鉴定活动。
3.1.3鉴定人必须是注册于该鉴定机构的造价工程师。
3.2鉴定项目的委托
3.2.1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需要做工程造价鉴定的,委托人应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3.2.2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的目的、原则、范围、内容和鉴定要求、委托人的名称等内容。委托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在委托书中注明。
3.3鉴定项目委托的接受、终止
3.3.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应由鉴定机构接受委托。
3.3.2鉴定机构应在收到鉴定委托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并书面复函委托人。复函(格式参见附录A)应包括下列内容:
①同意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
②鉴定所需证据材料;
③鉴定工作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
④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⑤鉴定机构认为应当写明的其他事项。
3.3.3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对案件争议的事实初步了解后,鉴定人如发现委托鉴定事项不利于事实的查明或者难以鉴定时,应向委托人释明,建议变更鉴定事项。
3.3.4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如委托人明确由申请鉴定当事人垫支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安排,与申请鉴定当事就鉴定项目的计费标准、支付方式达成协议,委托人作为第三方监督实施。
3.3.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鉴定机构应不予接受:
①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②鉴定要求不符合本行业执业规则或相关技术规范的;
③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专业能力和技术条件的;
④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不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在本规范第3.3.2条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
理由,退还其提供的所有鉴定材料。不得在鉴定期满后以上述理由拒绝出具鉴
定意见,影响案件处理。
3.3.6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鉴定:
①发现鉴定要求不符合本行业执业规则或相关技术规范的;
②发现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专业能力和技术条件的;
③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请求补充鉴定材料未能实现,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④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⑤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要求终止鉴定的;
⑥委托人或申请鉴定当事人拒绝按约定支付鉴定费用的;
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格式参见附录B),说明理由,
并退还其提供的所有鉴定材料。
3.4鉴定组织
3.4.1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专业对口、经验丰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鉴定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安排非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专业人员作为鉴定人的助手,参与鉴定。
3.4.2鉴定机构应在接受鉴定委托,复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送达《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格式参见附录C),载明鉴定人员的姓名、执业资格专业及注册证号、专业技术职称。
3.4.3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二名及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
对争议标的较大或涉及工程专业较多的鉴定项目,可以指定多名鉴定人进行鉴定。必要时,应成立三名及以上鉴定人组成的鉴定项目组。
3.4.4鉴定机构应按照行业执业规定对鉴定工作实行审核制。不同单位工程的鉴定经办人与鉴定审核人可以互相交叉,但同一鉴定人不得兼任同一单位工程的经办、审核。
3.4.5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事项,鉴定机构应当在审核后再指派专人进行复核。复核后发现有违反本规范规定情形的,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3.4.6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保管和使用证据材料,严格监控证据材料的接受、传递、鉴别、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3.4.7鉴定机构应按照委托书确定的鉴定范围、内容、要求、期限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管理规定,根据本机构质量管理体系,鉴定方案、流程控制程序等督促鉴定人保证鉴定工作质量。
3.4.8鉴定人应建立《鉴定工作流程信息表》(格式参见附录D),将鉴定过程中每项鉴定事项发生的时间、事由、形成等进行完整的记录。各项记录应进行唯一性、连续性标识。
3.4.9鉴定中需向委托人说明或需要委托人了解、澄清、答复的各种问题和事项,鉴定机构应及时制作联系函送达委托人。
3.5回避
3.5.1鉴定机构应建立回避声明制度。回避声明应在鉴定工程开始前提交的《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中和在鉴定意见书的封二载明。回避声明应与以下内容相近:
①本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与鉴定项目的当事人不存在任何现时或预期的利益
(除本鉴定项目的鉴定工程酬金外);
②本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与鉴定项目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利益往来;
③本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对鉴定项目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偏见;
④本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与鉴定项目的当事人不存在现行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回避情形。
3.5.2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委托人要求其回避的,必须回避:
①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
②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③其他应回避的情形。
3.5.3当事人向委托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由委托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鉴定机构应接受委托人作出的决定。
3.5.4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不自行回避,委托人要求其回避的,必须回避。
①是鉴定项目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②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③担任过鉴定项目的证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咨询人的;
④与鉴定项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⑤接受鉴定项目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私下会见鉴定项目当事
人、代理人的;
⑥其他应回避的情形。
3.5.5当事人向委托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应在收到《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提出,并说明理由。
委托人应向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接受委托人作出的决定。
3.5.6鉴定人主动提出回避并且理由成立的,鉴定机构应予批准,并指派其他符合要求的人员担任鉴定人。
3.6鉴定准备
3.6.1鉴定人应全面了解熟悉鉴定项目,对送鉴证据材料要认真研究,了解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委托人的鉴定要求。
3.6.2鉴定人应根据鉴定项目的特点、鉴定目的和要求制定鉴定方案。鉴定方案内容包括鉴定的依据、应用的标准、调查的内容、鉴定的技术路线、工作进度计划及需由当事人完成的配合工作等。
3.6.3鉴定方案应经鉴定机构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能实施。
3.7鉴定期限
3.7.1鉴定期限由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根据鉴定项目争议标的涉及的工程造价、复杂程度等因素在表3.7.1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
表3.7.1
鉴定期限表
涉及工程造价额(万元)
期限(工作日)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7.2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需要较长时间的,经与委托人协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每次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每个鉴定项目延长次数一般不得超过3次。
3.7.3在鉴定过程中等待当事人提交、补充或者重新提交证据,勘验现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期限。
3.8出庭作证
3.8.1鉴定人经委托人通知,应当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询,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3.8.2鉴定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出庭作证的,经委托人同意后,可以书面形式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3.8.3未经委托人同意,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的,应当返还。
3.8.4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鉴定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专业资格证书等。
3.8.5鉴定人出庭前应作好准备工作,熟悉和准确理解专业领域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鉴定项目的合同约定等。
3.8.6鉴定机构宜在开庭前向委托人要求当事人提交所需回答的问题或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内容,以便于鉴定人准备。
3.8.7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依法、客观、公正、有针对性地回答鉴定的相关问题。当事人要求时,鉴定人应提供相应的鉴定依据。
3.8.8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有权拒绝回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问题。
4鉴定依据
4.1鉴定人自备
4.1.1鉴定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应自行收集适用于鉴定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4.1.2鉴定人应自行准备与鉴定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若工程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不是国家或行业标准,则应由鉴定项目当事人提供。
4.1.3鉴定人应自行收集与鉴定项目同时期、同地区、相同或类似结构工程的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各类生产要素价格。
4.2委托人移交
4.2.1委托人移交的证据材料宜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①起诉状(仲裁申请书)、反诉状(仲裁反申请书)及答辩状等卷宗;
②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同等;
③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施工图及审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单、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工程洽商纪要、工程验收记录等;
④工程结算资料等;
⑤合同约定的主要材料价格,材料采购价格的签证单和其他有关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的协议或纪要等;
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送鉴证据材料目录》格式参见附录E,鉴定机构接受后应开具接收清单。
4.2.2委托人向鉴定机构直接移交的证据材料,应注明质证及证据认定情况,未注明的,鉴定机构应主动索取质证记录。
4.2.3鉴定机构对收到的证据材料应及时熟悉、认真分析,必要时可提请委托人向当事人转达补交证据材料的函件(格式参见附录F)。
4.2.4鉴定机构不宜收取证据材料原件,宜收取经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必要时可采取原件扫描、拍照、摄像等方法留取证据。
4.3当事人提交
4.3.1鉴定工作开始后,委托人要求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证据材料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并应及时向当事人发出函件(格式参见附录G)。要求其在取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4.3.2按委托人要求,鉴定人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鉴定人应及时将收到的证据材料移交委托人,并提请委托人组织质证并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4.3.3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鉴定人应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委托人申请延期,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准许延期。
4.4证据的补充
4.4.1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可根据鉴定需要提请委托人通知当事人补充鉴定证据,对委托人已经质证并认可再转交的补充证据,鉴定人可直接作为鉴定依据使用;对委托人转交,但未经质证的证据,鉴定人应当提请委托人组织质证并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4.4.2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自行向鉴定人补充证据材料的,鉴定人应告知其提请委托人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人作出决定后鉴定人应按委托人的决定执行。
4.5鉴定事项调查
4.5.1根据鉴定需要,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证据材料并进行复制。
4.5.2根据鉴定需要,鉴定人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形成询问笔录(格式参见附录H)。
4.5.3鉴定人对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特殊专业等问题或鉴定意见有重大分歧时,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
4.6现场勘验
4.6.1鉴定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多方)申请对鉴定项目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
的,应由当事人向委托人提交书面申请,经委托人同意后,鉴定人应参加现场勘验。
4.6.2鉴定人认为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现场勘验时,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组织当事人对鉴定项目的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
4.6.3用于现场勘验、测绘的计量器具应经计量检定(校准)合格。
4.6.4委托人委托鉴定机构通知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填写现场勘验通知书(格式参见附录J),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派代表参加,并提请委托人组织。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现场勘验的,不影响现场勘验的进行和对勘验事实的确认。
4.6.5勘验现场应制作勘验记录、笔录或勘验图表,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格式参见附录K)。对于绘制的现场图表应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测人姓名、身份等内容。必要时鉴定人应采取拍照或摄像取证,留下影像资料。
4.6.6当事人代表经通知参与现场勘验,但对现场勘验图表或勘验笔录等不予签字,又不提出具体书面意见的,不影响鉴定人对勘验事实的确认。
4.7证据的采用
4.7.1经过当事人质证认可,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或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各方一致认可无异议的证据材料,鉴定人应当作为鉴定依据直接采用。
4.7.2当事人对有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证据本身彼此矛盾,需要委托人对证据在鉴定中的运用作出决定的,鉴定人应及时提请委托人对此作出决定,鉴定人应当按照委托人认定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如委托人未作出决定,鉴定人也可以在征求当事人对于有异议的证据的意见并书面记录后,将该部分证据、当事人的异议、与该部分证据有关的鉴定意见单列为有争议事项,由委托人判决或裁决。
4.7.3一方当事人对有的书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定人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①如是对书证本身的真实性异议,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审查核实,按照委托人核实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或单列该部分证据所涉及的造价金额,由委托人处理。
②如是对书证所记载的事项的真实性异议,鉴定人认为可以通过现场勘验解决的,应当提请委托人进行现场勘验。
4.7.4一方当事人对有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委托人认为是专业性问题,授权鉴定人鉴别和判断的,鉴定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知识,经过甄别后作出判断。
4.7.5同一事项的证据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相同,一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又未提出新证据的,鉴定人可采用此证据作为鉴定依据。
4.7.6同一事项的证据一方当事人提供,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又未提出能否认该证据的新证据的,鉴定人可采用此证据作为鉴定依据。
5鉴定
5.1鉴定方法
5.1.1鉴定项目可以分类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工程的,鉴定人应分别进行鉴定后汇总。
5.1.2鉴定人应当根据鉴定项目证据材料是否完整、充分、详细,优先选择能准确进行鉴定的施工图预算(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如受证据所限,可采用概算、估算的方法进行鉴定。
5.1.3根据案情需要,鉴定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根据当事人的争议项目列出鉴定意见,便于委托人判决或裁决。
5.1.4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可从专业的角度,促使当事人对一些争议事项协商达成妥协性意见,妥协性意见应当形成书面文件,当事人各方签字(盖章)确认。
5.1.5鉴定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通过鉴定逐步减少或趋于明确,有和解意向时,鉴定人应当从专业的角度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并将此及时报告委托人,便于争议的顺利解决。
5.2鉴定步骤
5.2.1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当事人对鉴定范围、内容、要求等有疑问和分歧的,鉴定人应及时提请委托人解释,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排除疑问。
5.2.2鉴定人宜采取先自行计算再与当事人核对等过程逐步完成鉴定;委托人、鉴定人认为鉴定项目明晰,不必要与当事人核对的,鉴定机构可直接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
5.2.3鉴定项目需要当事人核对的,鉴定机构应在核对工作前向当事人发出造价鉴定核对工作通知函(格式参见附录L),当事人不愿意参加核对工作的,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
5.2.4在鉴定核对过程中,鉴定人应请当事人代表对每天核对后的结果作签字确认。当事人代表不予签字确认的,鉴定人可对每一个鉴定工作程序的阶段性成果提请所有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或签字确认,当事人既不提出书面意见又不签字确认
的,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
5.2.5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应向当事人或提请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格式参见附录M),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当事人的答复期限及其不答复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5.2.6鉴定人收到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复函后,应当根据复函中的异议及其相应证据对征求意见稿逐一进行复核,修改完善,直到对复函中未解决的异议都能解答时,再向委托人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
5.2.7鉴定项目组实行合议制,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用表决方式确定鉴定意见。鉴定合议会应作详细记录或纪要,记录表决情况,鉴定项目组意见不一致时,鉴定意见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少数人的意见也应如实记录。
5.3合同争议的鉴定
5.3.1在鉴定项目工程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不得任意改变合同当事人合法的合意。
5.3.2在鉴定项目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鉴定人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或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5.3.3在鉴定项目工程合同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鉴定人可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进行鉴定。
5.3.4在鉴定项目工程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条款前后矛盾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适用条款,委托人不明确的,鉴定人应按不同的约定条款分别鉴定,出具可供委托人选择的鉴定意见。
5.3.5在鉴定项目当事人分别提出不同的工程合同签约文本的情况下,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适用合同,委托人不明确的,鉴定人可按相关法规规定或按不同的合同分别进行鉴定。
5.3.6一方当事人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已签字确认的工程洽商、变更、索赔提出异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当事人一方仅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的,按原证据进行鉴定;
②当事人一方提出异议并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对该证据进行核查,核查结果足以推翻原证据的,按新证据进行鉴定;不足以推翻原证据的,仍按原证据进行鉴定;或按两个证据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选择使用。
5.4证据欠缺的鉴定
5.4.1在鉴定项目施工图(或竣工图)不齐或缺失,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建筑标的物存在的情况下,鉴定人可通过现场勘测计算工程量作出鉴定;
②建筑标的物已经隐蔽的情况下,鉴定人可根据工程性质、是否其他工程的组成部分等进行专业分析,作出推断性意见;
③建筑标的物已经消失,当事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也没有其他旁证证明该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鉴定人应作出否定性鉴定。
5.4.2在鉴定项目施工图或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以外,承包人以完成了发包人通知的零星工程为由,要求结算价款,但未提供发包人的现场签证或书面认可文件,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发包人认可或承包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的,鉴定人应作出肯定性鉴定;
②发包人不认可,但该工程可以通过现场勘验确认,鉴定人可作出专业判断,进行鉴定;
③发包人不认可,该工程标的物已经消失,鉴定人可作出否定性鉴定。
5.5计量争议的鉴定
5.5.1在鉴定项目图纸完备,当事人就计量依据发生争议,鉴定人应以现行相关工程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量;无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计量。但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计量规则的,除外。
5.5.2一方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认的某一工程项目的计量结果有异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当事人一方仅提出异议未提供具体证据的,按原计量结果进行鉴定;
②当事人一方既提出异议又提出具体证据的,应复核或进行现场勘验,按复核后的计量结果进行鉴定。
5.5.3当事人就总价合同计量发生争议的,总价合同对工程计量有约定的,按约定进行鉴定,没有约定的,仅就工程变更部分进行鉴定。
5.6计价争议的鉴定
5.6.1鉴定项目一方当事人以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数量变化为由,要求调整综合单价发生争议的;或对新增工程项目组价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合同中约定了调整内容的,应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②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不决定的,按现行国家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5.6.2鉴定项目一方当事人以物价波动为由,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合同中约定了计价风险范围和幅度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合同中约定了物价波动可以调整,但没有约定风险范围和幅度的,按现行国家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但已经采用价格指数法进行了调整的,除外;
②合同中约定物价波动不予调整的,应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材料按民法典的规定进行鉴定。
5.6.3鉴定项目一方当事人以政策性调整文件为由,要求调整人工费发生争议的,如合同中约定不执行政策性调整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注意此约定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相悖,由委托人作出是否适用的决定,鉴定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判断的,鉴定人应分析鉴别:如人工费的形成在招标或合同谈判时是以鉴定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费为基础在合同中约定的,应按工程所在地人工费调整文件进行鉴定;如不是,则应作出否定性鉴定。
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4鉴定项目发包人对承包人材料采购价格高于合同约定不予认可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材料采购前经发包人或其代表签批认可的,应按签批的材料价格进行鉴定;
②材料采购前未报发包人或其代表认质认价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鉴
定;
③发包人认为承包人采购的原材料、零配件不符合质量要求,不予认价的,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质量方面的争议应告知发包人另行申请质量鉴定。
5.6.5鉴定项目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办理工程结算发生争议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发包人已投入使用的工程,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②已竣工未验收且发包人未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鉴定人应对无争议、有争议的项目分别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工程质量的争议应告知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待委托人分清三、工程造价主要的审核方法鉴定意见由委托人决定进行财务清算。
5.7工期争议的鉴定
5.7.1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开工时间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委托人不决定或委托鉴定人鉴别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开工时间:
①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时间,但发包人又批准了承包人的开工报告或发出了开工通知,应采用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或发出的开工通知的时间。
②工程合同中未约定开工时间,应采用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时间。
③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时间,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发包人接到承包人延期开工申请且同意承包人要求的,开工时间相应顺延;发包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的,开工时间不予顺延。
④因非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工,开工时间相应顺延。
⑤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开工的,开工时间相应顺延。
⑥证据材料中,均无发包人或承包人推迟开工时间的证据,应采用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
5.7.2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工期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工期:
①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的,以合同约定工期进行鉴定;
②工程合同对工期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鉴定人应按国家相关工程工期定额以及工程所在地或相关专业工程的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鉴定项目工期。
5.7.3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实际竣工时间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委托人不决定或委托鉴定人鉴别的,鉴定人应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确定竣工时间:
①鉴定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之日为竣工时间;
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时间;
③鉴定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鉴定项目之日为竣工时间。
5.7.4当事人对鉴定项目暂停施工、顺延工期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确定是否顺延工期:
①因非承包人原因暂停施工的,相应顺延工期;
②因承包人原因暂停施工的,工期不予顺延。
5.7.5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因设计变更顺延工期有争议的,鉴定人应参考施工进度计划,判别是否增加了关键线路和关键工作的工程量并足以引起工期变化,如增加了工期,应相应顺延工期;如未增加工期,工期不予顺延。
5.7.6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因工期延误索赔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本规范第5.7.1-
5.7.7条规定先确定实际工期,再与合同工期对比,确定是否延误进行鉴定。
5.8索赔争议的鉴定
5.8.1当事人一方提出索赔,因对方当事人不答复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后提出索赔的,鉴定人应以超过索赔时效作出否定性鉴定;
②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对方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内答复的,鉴定人应对此索赔作出肯定性鉴定。
5.8.2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对方当事人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对方当事人以不符合事实为由不同意索赔的,鉴定人应在厘清证据的基础上作出鉴定;
②对方当事人以该索赔事项存在,但认为不存在赔偿的,或认为索赔过高的,鉴定人应根据专业判断作出鉴定。
5.8.3当事人对暂停施工索赔费用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包括:保管暂停工程的费用、施工机具租赁费、现场生产工人与管理人员工资、承包人为复工所需的准备费用等。
②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5.8.4因非承包人原因,发包人删减了工程合同中的某项工作或工程项目,承包人提出应由发包人给予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委托人认定该事实成立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其费用可按相关工程企业管理费的一定比例,利润按相关工程项目的报价或工程所在地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
5.9签证争议的鉴定
5.9.1当事人因现场签证费用发生争议,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现场签证明确了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数量及其价格的,按签证的数量和价格计算;
②现场签证只有用工数量没有人工单价的,其人工单价按照工作技术要求比照鉴定项目相应工程人工单价适当上浮计算;
③现场签证只有材料和机械台班用量没有价格的,其材料和台班价格按照鉴定项目相应工程材料和台班价格计算;
④现场签证只有总价款而无明细表述的,按总价款计算;
5.9.2当事人因现场签证存在瑕疵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①现场签证发包人只签字证明收到,但未表示同意,承包人有证据证明该签证已经完成,鉴定人可作出鉴定并单列,供委托人判断认定。
②现场签证既无数量,又无价格,只有工作事项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鉴定人可根据该事项进行专业分析,作出推断性意见。
5.9.3当事人一方仅以对方当事人口头指令完成了某项零星工作,要求费用支付,而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且无实证证据的,鉴定人应以法律证据缺失,作出否定性鉴定。
5.10合同解除争议的鉴定
5.10.1工程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价款结算发生争议,如送鉴的证据材料满足鉴定要求的,按送鉴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定,不能满足鉴定要求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会同当事人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鉴定:
①清点已完工程部位、测量工程量;
②清点施工现场人、材、机数量;
③核对现场签证、索赔所涉及的有关资料;
④将清点结果汇总造册,请当事人签认,当事人不签认的,及时报告委托人;
⑤分别计算价款。
5.10.2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费用争议,鉴定意见应包括以下费用:
①完成永久工程的价款;
②已付款的材料设备等物品的金额(付款后归发包人所有);
③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
④现场签证、索赔以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⑤撤离现场及遣散人员的费用;
⑥赔偿承包人的违约费用。
5.10.3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费用争议,鉴定意见应包括以下费用:
①完成永久工程的价款;
②已付款的材料设备等物品的金额(付款后归发包人所有);
③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
④现场签证、索赔以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⑤赔偿发包人的违约费用。
5.10.4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费用争议,鉴定人应按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
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规定进行鉴定。
5.11鉴定意见
5.11.1鉴定意见可同时包括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或供选择性意见。
5.11.2当鉴定项目或鉴定项目中部分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作出确定性意
见。
5.11.3当鉴定项目或鉴定项目中部分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应作出推断性意见。
5.11.4当鉴定项目合同约定矛盾或鉴定项目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委托人又不明确作出决定的,可分别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作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采用。
5.11.5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项目或鉴定项目中部分内容,当事人相互协商一致,达成的书面妥协性意见应纳入确定性意见,但应在鉴定意见中注明。
5.11.6重新鉴定时,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妥协性意见,除当事人再次达成一致同意外,不得作为鉴定依据直接使用。
5.12补充鉴定
5.12.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①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②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③委托人就同一委托鉴定事项又提供或者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④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5.12.2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应注明与原委托鉴定事项相关联的鉴定事项;补充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明显不一致的,应说明理由。
5.12.3鉴定意见出具后,通过出庭作证,或自行发现有缺陷的,鉴定机构应及时通过补充鉴定,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5.13重新鉴定
5.1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①原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的;
②原鉴定机构超出业务范围的
③原鉴定人按规定应回避没有回避的;
④委托人或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的;
⑤法律规定或者委托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5.13.2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一般应相当于或高于原委托的鉴定机构;参与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应具有专业对口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
5.13.3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有本规范第3.5.2条规定情形的,必须回避。
5.13.4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①有本规范第3.5.4条规定情形的;
②参加过鉴定项目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③在鉴定项目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6鉴定意见书
6.1一般规定
6.1.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向委托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6.1.2鉴定意见书的语言表述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使用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通用专业术语规范和法律规范的用语,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
②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和符号;
③文字精练,用词准确,语句通顺,描述客观清晰。
6.1.3鉴定意见书的制作应规范、标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作出法律结论,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6.1.4多名鉴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6.2鉴定意见书格式
6.2.1鉴定意见书一般由封面、绪言、案情摘要、书证摘录、分析说明、鉴定意见、附注、附件目录、落款、附件等部分组成:
①封面:应写明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意见书的编号、出具年月;编号应包括鉴定机构缩略语、文书缩略语、年份及序号。编号位于鉴定意见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应当加盖鉴定机构的钢印(格式参见附录N)。封二应写明声明(格式参见附录P)。
②绪言: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委托人、委托日期、鉴定项目、鉴定事项、送鉴材料、送鉴日期、鉴定日期、鉴定地点。
③案情摘要:写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鉴定项目争议的简要情况。
④书证摘录:对送鉴材料重点摘录有助于说明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内容,引用材料应客观全面并注明出处。
⑤分析说明:一般包括:鉴定项目情况、引用法律、鉴定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证据材料采信、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标准和规范)、解答鉴定事由和有关问题(阐述理由和因果关系,说明根据送鉴证据材料和鉴定过程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过程)。
⑥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
⑦附注:对鉴定意见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附注中作出说明。
⑧附件目录:相对于鉴定意见书正-文后面的附件,应按附件在正-文中出现的顺序,统一编号形成目录。
⑨落款:鉴定人应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字盖执业专用章,日期上应加盖鉴定机构的红印(格式参见附录Q)。
⑩附件:包括鉴定委托书,与鉴定意见有关的现场勘验、测绘报告,鉴定事项调查中形成的记录,其他必要的材料和相关的图片、照片,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6.2.2补充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书格式的基础上,应说明以下事项:
①补充鉴定说明:阐明补充鉴定理由和新的委托鉴定事由;
②补充资料摘要:在补充新资料摘要的基础上,还要包括原鉴定意见书的基础内容等;
③补充鉴定过程:在补充鉴定、检测等基础上,还要包括原鉴定过程的基本内容等;
④补充鉴定意见:在原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补充鉴定意见。
6.2.3应委托人、当事人的要求或者鉴定人自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应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
①鉴定意见书的图像、表格、文字不清晰的;
②鉴定意见书中的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③鉴定意见书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不影响鉴定意见、不改变鉴定意见书的其他内容的。对已发出鉴定意见书的补正,应以追加文件或者更换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实施,并应包括如下声明:“对××××字号(或其他标识)鉴定意见书的补正”。鉴定意见书补正应满足本规范的相关要求。经委托人同意,可以更换新的鉴定意见书。重新制作的鉴定意见书除补正内容外,其他内容应与原鉴定意见书一致。
6.2.4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发现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应及时向委托人作出
书面说明。
6.3鉴定意见书制作
6.3.1鉴定意见书的制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制作;
②在正-文每页页眉的右上角或页脚的中间位置以小五号字注明正-文共几页,本
页是第几页;
③落款应当与正-文同页,不得使用“此页无正-文”字样;
④不得有涂改。
6.3.2鉴定意见书应根据委托人及当事人的数量和鉴定机构的存档要求确定制作份
数。
6.4鉴定意见书送达
6.4.1鉴定意见书制作完成后,应及时向委托人送达。
6.4.2鉴定意见书送达应由委托人在《送达回证》(格式参见附录R)签收。
7档案管理
7.1基本要求
7.1.1鉴定机构应建立完善工程造价鉴定档案管理制度。档案文件应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规定。
7.1.2归档的照片、光盘、录音带、录像带、数据光盘等,应当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说明与其他相关的鉴定档案的参见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7.1.3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下角、背面的左下
角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码。
②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应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
晰、规范。
③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表明起止页码。
④卷内备考表应载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主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的姓名;立卷接收日期,以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7.1.4需存档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竣工图)按国家有关标准折叠后存放于档案盒
内。
7.1.5案卷应当做到材料齐全完整、排列有序,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7.1.6档案管理人对已接受的案卷,应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类别进行排列编号并编制《案卷目录》、计算机数据库等检索工具。涉密案卷应当单独编号存放。
7.1.7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档案,保存期为8年。
7.1.8档案应按“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进行安全保管。档案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7.2档案内容
7.2.1下列材料应整理立卷并签字后归档:
①鉴定委托书;
②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③鉴定意见书正本;
④鉴定意见工作底稿;
⑤送达回证;
⑥现场勘验报告、测绘图纸资料;
⑦需保存的送鉴资料;
⑧其他应归档的特种载体材料。
7.2.2需退还委托人的送鉴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鉴定档案应纸质版与电子版双套归档。
7.3查阅或借调
7.3.1鉴定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鉴定档案的查阅和借调制度
7.3.2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出具单位函件,并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在一个月内归还。
7.3.3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需要查阅鉴定档案的,应出具单位函件,经办人工作证,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7.3.4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查阅鉴定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的,应出具单位函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委托人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7.3.5鉴定人查阅或借调鉴定档案,应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在7天内归还。
7.3.6借调鉴定档案到期未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催还。造成档案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7.3.7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复制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该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审价;如没有约定,双方又协商不成的,则按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审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定表明,经过招标投标,如果双方当事人违背招标、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合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以备案的按招标、投标文件签订的合同作为审价的依据。
三、工程造价主要的审核方法
1、全面审核法
全面审核法就是按照施工图的要求,结合现行定额、施工组织设计、承包合同或协议以及有关造价计算的规定和文件等,全面地审核工程数量、定额单价以及费用计算。这种方法实际上与编制施工图预算的方法和过程基本相同。这种方法常常适用于初学者审核的施工图预算;投资不多的项目,如维修工程;工程内容比较简单(分项工程不多)的项目,如围墙、道路挡土墙、排水沟等;建设单位审核施工单位的预算等。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全面和细致,审查质量高,效果好;缺点是:工作量大,时间较长,存在重复劳动。在投资规模较大,审核进度要求较紧的情况下,这种方法是不可取的,但建设单位为严格控制工程造价,仍常常采用这种方法。
2、重点审核法
重点审核法就是抓住工程预结算中的重点进行审核的方法。这种方法类同于全面审核法,其与全面审核法之区别仅是审核范围不同而已。该方法是有侧重的,一般选择工程量大而且费用比较高的分项工程的工程量作为审核重点。如基础工程、砖石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门窗幕墙工程等。高层结构还应注意内外装饰工程的工程量审核。而一些附属项目、零星项目(雨蓬、散水、坡道、明沟、水池、垃圾箱)等,往往忽略不计。其次重点核实与上述工程量相对应的定额单价,尤其重点审核定额子目容易混淆的单价。另外对费用的计取、材差的价格也应仔细核实。该方法的优点是工作量相对减少,效果较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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