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时间:2012-06-06 23:58:04 18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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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杨熙(别名杨喜),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鲁山县赵村乡赵村一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11日被刑事拘留,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5日下午,被告人杨熙与某中学学生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某县赵村乡赵村街路遇本县赵村一中学生汪某、汤某、陈某、张某等人,被告人杨熙以汪某等四人不理睬自己为由,将其四人拦住,对汪等人进行殴打,后以未吃饭为由,强行向汪等人索要现金28元,并让汪等四人次日到其家喝酒。杨熙等人得款后来到赵村街一饭店内将款挥霍。

????6日下午,被告人杨熙等人将汪某等四人叫到杨熙家中,一同饮酒后,杨责令四人次日兑出140元让其去酒店吃饭,次日下午放学后,汪某为躲避杨熙的纠缠去到赵村乡上汤村张某家,杨熙等人追到张家将汪等人叫出,杨熙以汪躲避自己为由对汪进行殴打,张某的堂兄张某某见此情景,即将汪某、杨熙等人叫到自己家中一块喝酒,汪某在席间饮酒过量,来到里屋床上休息,杨熙用一个容量约179毫升的茶杯盛满酒后端到里屋,以茶水为名让汪喝,汪被迫喝下后即呕吐、昏睡不醒。同年12月8日下午,汪仍昏睡不醒,即被其同学送往该乡一诊所救治,当日下午五时许,汪因病情加重,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尸体检验确认:汪某的死因属酒精中毒。

????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熙应当预见饮酒过量会导致酒精中毒而死亡,却疏忽大意,又强迫他人过量饮酒,致使被害人酒精中毒而死亡,其行为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但定性有误,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应定一款罪的理由无据,不能成立,其它辩护意见正当,予以采信。被告人杨熙身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就该案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熙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一罪。理由是: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其客观特征之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指在耍威风、取乐发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支配下,无故殴打他人,实践中,行为人大多以内容荒唐的强盗逻辑为借口,实施殴打行为。特征之二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在显示威风、蔑视公德的心态支配下,蛮不讲理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常指“街霸”、“村霸”等情况。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有公然向社会公德挑战,向社会成员应共同遵守的社会秩序挑战的直接故意。

????本案被告人杨熙等人以被害人等人不理睬为由对人殴打,并以“刚从酒店出来,饭钱未付”为由向四人索取现金28元,用以支付饭钱。在12月6日、7日两次纠缠被告人一同饮酒,对汪等的躲避行为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其行为是典型的出于耍威风、寻刺激,逞强霸道的流氓动机,而实施的随意殴打他人,强行索要他人钱财行为,该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需要指出的是杨在7日下午逼汪大量饮酒,造成汪抢救无效而死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酒无论为白酒、啤酒,都是一种食品,饮少而有益,饮多并非有害。酒作为一种特殊的食品对人造成伤害或死亡所起的作用非直接的,杨让汪大量饮酒,特别是汪已经头晕、呕吐情况下,强迫其喝下一大杯,造成汪昏睡不醒,既不是杨过于自信意识到汪会酒精中毒死亡,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致人死亡,也不是疏忽大意,应当预见汪会酒精中毒死亡,而没有预见的过失致人死亡(如杨意识到饮酒会造成死亡,而又强迫汪喝下一大杯,积极追求汪的死亡后果,则应构成直接故意杀人),更不是直接或间接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行为,汪的死是违背杨的本意的,杨的本意不存在希望或放任汪死亡的意识和意志因素,充其量杨的流氓动机是让汪多呕吐而难受一下,这也正如他本人供述和先前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故意:叫谁怎样,谁怎样,叫汪喝酒,汪不敢不喝。所以杨熙的强人饮酒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只构成寻衅滋事一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犯罪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n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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