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
时间:2023-05-08 09:34:10 14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以下简称市银行)?被告:*公司?被告:市外经贸委(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

1992年2月26日,*公司与城市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根据合同,市*银行借给**公司18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1992年2月28日至1992年8月28日。公司于同年6月28日偿还100万美元,于同年8月28日偿还80万美元,年固定利率为4.9375%;贷款用途为进口ABS塑料;如挪用贷款,挪用部分按原贷款利率计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其他账户中扣除,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计收20%的利息。市外经委为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按约定借给**公司180万美元。贷款到期后,**公司没有偿还。1992年7月2日和1992年9月21日,市银行从**公司账户中扣除48436.89万美元,作为**公司支付利息的一部分。同年5月13日,**公司向市中行借款22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74%,于同年11月12日归还。市外经委为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市银行按约定向该公司贷款220万元。**如果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市银行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六个月,至1993年5月12日。期限届满后,**公司于1994年第三季度同期偿还借款60万元及银行利息,尚有160万元未偿。市政府于1994年8月28日起诉法院寻求贷款。请愿书责令**公司和市外经贸委立即偿还贷款180万美元和16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付息和逾期还款的责任。公司向城市银行借款180万美元的实际使用人为**永利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在借款过程中,勇**公司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公司代其向市银行借款180万美元。但**公司没有向市银行出示授权委托书,市银行也没有收到**公司的任何手续?

法院认为,该公司与市银行于1992年2月26日和1992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金融条例》,两份合同均有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拖欠还款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借款关系发生在**公司和市银行之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市银行借款,但勇**公司未向市银行出具贷款委托书。**本公司主张借款事项由永**公司与石**公司先行协商,本公司为委托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永**公司列为本案第三方参与诉讼的请求未获受理。支持市银行对公司的索赔。市外经贸委是国家机关,不应当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当确认无效。无效担保由市外经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二审再审选案(二),第209-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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