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单位犯罪一般是单位的法定决策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等,或者董事长、总经理等通过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决定的。所以一个单位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主管人员,但一个单位虚假出资犯罪并非这类人员都能成为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有直接组织、参与、拍板、授权、指挥实施了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主管人员,才能成为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具体说来是研究、决策实施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单位负责人;表态同意或者批准实施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单位负责人;组织指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单位负责人;虽然没有主持或参与决策、决定、组织、指挥实施单位虚假出资犯罪,但事后知道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事实而默许、放任的单位负责人;由单位领导层研究决定或指定该单位的某中层负责人去组织、指挥实施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也属“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之列。
2、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虚假出资犯罪中,除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涉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可能是一般的行政管理人员,也可能是一般职工等等。如何确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注意把握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看这类人员与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行为的关联程度。如果其他人员使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目的得以实施,并按照“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组织、指挥的方案积极地贯彻执行,其犯罪结果与其行为已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应成为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当然,判断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对上述二个方面的情况综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析,正确确定追诉对象,既不能无故扩大打击面也不能放任应追诉之人。
二是看其在单位虚假出资犯罪过程中能起到作用大小。如果参与犯罪的是部门责任人,或者是行政管理人员等,在实施单位虚假出资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关键、重要作用,就应属于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所起作用小,且情节显著轻微,就不能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刑法规定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责任人员”只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就确立了单位虚假出资犯罪被追诉人员的特定性,因此,在单位虚假出资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具有以上情形和条件,才能成为单位虚假出资犯罪的“责任人员”而被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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