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女俩在村里“赶会”购物途经村民门口时被狗咬伤,而狗主人却认为是小女孩追逮他家的小狗,惹怒了大狗而被大狗咬伤的,狗主人在支付了一千多元的费用后,拒绝再承担其他费用,为此,双方对簿公堂。昨日,河南省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一审宣判,狗主人被判令赔偿母女俩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余元。
小红(化名)的母亲说,2009年3月15日上午,小红和自己在“赶会”途经被告王强(化名)门口时,被告饲养的狗从家中跑出将她和小红咬伤,后自己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此事给她们母女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
可被告王强却说,实际情况是小红当时追逮自己饲养的小狗,惹怒他养的大狗而被大狗抓伤的,小红的母亲抢抱女儿时被大狗咬伤,并非无故被狗咬伤的。她俩被咬伤是因母亲未尽监护责任所引起的,小红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母亲应对其女儿随时关照,但她只顾购物,直至女儿被大狗咬伤后才去抢抱女儿而被大狗咬伤,对此小红的母亲应自负其责。
为了证实各自的说法,原告方申请证人刘芳(化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母女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的全过程,原告当时满腿都是血。
被告也申请证人陈刚(化名)出庭作证,称事发时看到一个两三岁小女孩逮小狗时,被告的大狗追出来咬伤了小女孩和一名三十多岁的妇女,并称当时被告家的大门是半开着的,跑出来的大狗带着比较短的绳子。被告申请的另一位证人证人刘军(化名)却说跑出来的大狗带着一条铁链。原告质证称两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证人所述不实。
法院经过审理以后认为,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均称事发时自己在现场亲眼所见大狗咬人的经过,但对被告饲养的大狗跑出来时是带着绳子还是带着铁链这一基本的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被狗咬伤是因原告自己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所致,故对被告称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强作为造成原告母女伤害的动物的饲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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